(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大道逸夫中学左侧。法定代表人:高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菊苹,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沙沟。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温泉万石坡地段官塘路出口处。实际经营地:海南省琼海市官塘晋如意小区11栋205房。负责人:李晓宏,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冬雨,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区林旺片区三灶村。负责人:张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燕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诉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海南分公司)及第三人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泽海棠湾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仕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冬雨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安燕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恒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六建集团的分支机构被告六建海南分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经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致确认,截止协议签署之日,第三人拖欠原告碎石款4091537.43元,被告拖欠第三人商品混凝土货款8936499.96元;上述三方一致同意,第三人将针对被告的部分债权4091537.43元转让给原告行使,被告依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原告,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091537.43元及其法定利息损失人民币490257.1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以上两项合计458179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碎石债权4091537.43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商品混凝土货款债权8936499.96元;2、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部分债权4091537.43元转让给原告行使,被告依照协议负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六建集团、六建海南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六建海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事宜,曾于2012年12月31日签署过《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但签署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同时签署协议的三方对支付、发票等财务手续未有明确约定,过程中进行了数次协商未果,致使签署的协议一直未能实施。2、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六建海南分公司根据原告提出重新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要求,重新签署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既然重新签署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原《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应失效,双方按重新签订的协议履行。3、被告在履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方面,确实存在履行方面的实际困难,因被告发生债权债务的工程项目正处于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仲裁程序,被告短期内无资金回款用于履行债务,故向原告和琼海市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延后债务的履行,待被告的工程项目仲裁完成后,回款优先用于履行债务。4、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不认可支付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可以认可支付到2014年12月22日止的欠款利息。本次纠纷主要是因为发票等问题所导致,双方都有责任,若利息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对被告不公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30日重新签署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以及2012年印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上面有高丽华的签字,证明双方重新签署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2、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海仲立字第4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二初确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正在与建设单位进行的仲裁程序,并申请调解或延后履行债权债务。第三人瑞泽海棠湾分公司陈述称:这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以及支付、发票等财务手续均比较清楚。所以第三人没有什么意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认为该《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是三方协商签署的,但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等,于是双方又签署了新的协议,故该《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无效,应该按照新的协议履行。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2012年签署的,对于被告称的新协议,其并没有看到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提供的2012年印章使用登记表,只是说明了高丽华使用印章,不能说明有重新签署过新的协议,即便是签署过新的协议,没有原告的盖章,该协议也不生效;证据2是判决后的事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使用印章的时间是2014年,《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是2012年签署的,不清楚印章的使用情况,且关于被告提出新签署的协议问题,没有其与原告的盖章,也是不生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协议上仅有被告六建海南分公司的盖章,并无原告及第三人的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印章使用登记表也只能体现使用印章的情况,且协议及登记表均无原件核对,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六建海南分公司系被告六建集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2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六建海南分公司(丙方)及第三人(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甲方碎石款4091537.43元,丙方拖欠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8936499.96元;二、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丙方的部分债权4091537.43元转让给甲方行使,丙方依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等。协议对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没有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短期内无资金回转,存在履行困难,请求延后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建海南分公司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六建海南分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六建海南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欠款4091537.43元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六建海南分公司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建海南分公司是被告六建集团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六建集团应与六建海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抗辩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已重新签署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原协议已失效,双方应按重新签订的协议履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因其短期内履行困难,请求延后履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被告认可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091537.4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91537.43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54元,由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友审 判 员 符儒超人民陪审员 蒋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