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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镜波与梁裕飞、陈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镜波,梁裕飞,陈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45-3号原告陈镜波,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11。委托代理人黎志文,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锦秀,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裕飞,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12。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君,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敦厚朝阳。公民身份号码×××4223。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镜波诉被告梁裕飞、陈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志文、杨锦秀及被告梁裕飞委托代理人谢石安,被告陈美君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裕飞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对案涉的其中四张送货单中“梁裕飞”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志文及被告梁裕飞委托代理人谢石安,被告陈美君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小芳、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12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原告陈镜波及委托代理人黎志文、被告梁裕飞委托代理人谢石安、被告陈美君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0日,被告梁裕飞申请对案涉的其中五张送货单中“梁裕飞”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30日,因工作调整,本案合议庭改为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于2015年5月8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原告陈镜波及委托代理人黎志文、被告梁裕飞委托代理人谢石安、被告陈美君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裕飞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梁裕飞供应不锈钢,但其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裕飞尚欠原告货款1300801.5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梁裕飞与被告陈美君为夫妻关系,被告梁裕飞的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裕飞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1300801.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陈美君对被告梁裕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裕飞答辩称:一、2014年2月2日送货单(NO:1742323,货款131838元)、2014年3月10日送货单(NO:1742325,货款165367.50元)、送货单(NO:1742329,货款45007元)、2014年4月18日送货单(NO:1742343,货款309120元)均不是梁裕飞签名,此四单货款共651332.50元与梁裕飞无关。二、2014年3月12日送货单(NO:1742326,货款249312元)、2014年3月2日送货单(NO:1742328,货款500157元)两单货款共749469元,梁裕飞已经通过银行卡于2014年3-4月付款。三、本案与梁裕飞的买卖合同属梁裕飞个人行为,与陈美君无关,陈美君根本不知情,梁裕飞也没有与其商量这些事情,有关的款项分文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四、梁裕飞与陈美君感情破裂,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离婚。综上,本案与陈美君无关,梁裕飞也不再欠原告货款。被告陈美君答辩称:本案与本人无关,被告梁裕飞对外做生意,有自己的公司,两被告虽已结婚一年多,本人一直在恒福物业管理部做客服人员,被告梁裕飞没有拿钱用于家庭生活,其买卖生意与本人无关。后本人知道梁裕飞在外面应酬众多,两人性格不合,已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离婚。整个买卖本人不知情,货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事实,被告梁裕飞否认欠原告货款,本案原告以被告梁裕飞涉及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已立案受理,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另,经鉴定,原告提交的其中8张送货单上“梁裕飞”签名与被告梁裕飞签名不一致,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镜波的起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16508元,财产保全费收取2820元,合计19328元,其中受理费16508元,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鉴定费合计38635元,由原告陈镜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审 判 员  伍尚斌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