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初字第62号原告: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文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顺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城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花,该公司员工。原告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华、杜斌,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投资1000万元,占10%的股权比例,但该出资是在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拟成立时,由刘春玠实际出资。后被告因资金困难,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两年后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付款1000万元,现在距协议书签订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被告至今未将股权过户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办理1000万元股权过户手续。被告辩称:我单位是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股权的持有人和出资人,我们有证据证明股权的出资是由我方所出的。2012年2月18日,是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确实收到了原告的1000万元付款,但这仅仅是股权转让,并非是由原告出资,我们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刘春玠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购买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在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注册资金10%的股权,两年后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给原告,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及手续。原告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的对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原告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均为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原告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30%、10%。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向拟成立的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投资款,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转账支票、收据、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备案资料;被告提交的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万元,被告将其持有的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0%股权于两年后过户给原告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为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原告。故,对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尽快办理1000万元股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持有的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0%股权协助过户到原告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代理审判员 王曰岗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荣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