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执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六安市瑞鑫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远航、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程序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瑞鑫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远航,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1216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瑞鑫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罗运礼。被执行人:周远航,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六安市霍山县被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六安市瑞鑫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周远航、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047号民事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受偿的车损费用31616.5元,诉讼费3000元,申请执行人全部未能受偿。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匡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绪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