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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盐城奥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东台尔美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奥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32号原告盐城奥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亭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登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爱彬,执行董事。原告盐城奥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凯公司)诉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尔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尔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凯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尔美公司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7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3日,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25万元和95万元,合计22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代被告偿付本金220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款项,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尔美公司立即向原告奥凯公司偿付220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基准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尔美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尔美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22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3、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为准。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奥凯公司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奥凯公司自愿为被告尔美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22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3日,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尔美公司发放贷款125万元和9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12.6%,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奥凯公司代尔美公司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20万元。原告代偿贷款后,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奥凯公司为被告尔美公司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满后,为其偿还贷款本金2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尔美公司追偿。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尔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盐城奥凯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2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于 俊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人民 陪 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