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白长久、焦尚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白长久,焦尚友,于新忠,白秀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52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文昌街45号。负责人丁文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明,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白长久,农民。被告焦尚友,农民。被告于新忠,农民。被告白秀官,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长久,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被告白长久、焦尚友、于新忠、白秀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兆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明,被告暨被告白秀官的委托代理人白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尚友、于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白长久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焦尚友、于新忠、白秀官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白长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2583元,余欠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焦尚友、于新忠、白秀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白长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2、2013年9月30日借款借据1份;3、2013年9月30日被告焦尚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4、2013年9月30日被告白秀官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5、2013年9月30日被告于新忠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6、2013年4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7、2015年4月13日贷款欠息证明1份。被告白长久辩称,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白长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焦尚友、于新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白长久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白长久名下第12310112028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10.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焦尚友、于新忠、白秀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白长久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2583元及余欠利息,被告焦尚友、于新忠、白秀官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长久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焦尚友、于新忠、白秀官订立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白长久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被告焦尚友、于新忠、白秀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尚友、于新忠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长久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2583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焦尚友、于新忠、白秀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长久、焦尚友、于新忠、白秀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兆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