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表人:徐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烈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一审诉称: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承建淮北职业技术学院道排工程,张军为其运土;截止2014年8月15日,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欠张军运费34400元,有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期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张军数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运费34400元。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原施工负责人邓英尚申请停工,该工程不合格,全部返工,给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工程款应该由邓英尚负责,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明: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淮北职业技术学院道排工程,张军为上述工程的工地运送土方;2014年8月15日,该工程施工负责人邓英尚给张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34400元,此款系运费,并加盖“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在该欠条下方领导批示处注明:“同意支付,邓英尚”。另查明,2014年9月2日,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淮北日报发表声明,内容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接的淮北市技术学院道排工程,原施工队伍于2014年8月19日已撤除,与其所发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均与本公司无关,同时废除原项目部章,开除原施工队负责人邓英尚同志。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由原施工队负责人邓英尚同志签名落款的欠款均由他本人自行承担,与本公司及现施工队伍无任何关系,自负盈亏。”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邓英尚为其在淮北职业技术学院道排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故邓英尚为张军出具的加盖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的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对张军要求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其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与邓英尚已约定自负盈亏,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军运费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为邓英尚,邓英尚于2014年8月19日自行撤出涉案工程,由于其施工期间没有任何保护措施致使在建工程全部毁坏,同时其利用手中扣留的工程项目章恶意出具欠条,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不登报声明作废被扣留的工程项目章。张军提交的欠条系邓英尚恶意出具,数额不属实。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邓英尚有内部约定,涉案工程由其自行负责、自负盈亏,其签字的所有欠条应有其自行偿还。一审未能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军负担。张军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欠条所确认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邓英尚作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为张军出具欠条并且加盖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经营行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邓英尚约定了自负盈亏,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欠条数额不属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