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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6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成文与孙聪文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5份)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成文,孙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38-1号申请执行人林成文,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聪文,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林成文与孙聪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清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成文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孙聪文的银行存款,因其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扣划款已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已执行到位1,085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聪文与他人共有房屋一套,已抵押并被限制登记,暂时无法处置。此外,其在银行无其他存款,查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林成文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5月21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清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