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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双林与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林,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李双林,住正定县。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经理。被告:王立军,住石家庄市。原告李双林与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我与被告德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月付息,借款期间被告只付过2个月利息,协议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为保证实现我的合法权利,特申请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我的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5月6日借款合同、2014年5月6日借款条、2014年5月6日收据、银行转帐凭条。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德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分两笔以银行转帐形式转入王立军个人银行帐户,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借款条和收据。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应按期偿还本息,如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乙方应对逾期借款向甲方(原告)每日加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自愿以其合同编号为7B—2437的德银物流园A区A2栋17层1738号共42.66平方米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在借款期限内,乙方不得处分抵押物,不得重复抵押,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由甲方自动享有房产所有权,乙方必须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上述款项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每月按3750元支付利息),到期后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15万元是王立军个人收取,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王立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款项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娅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