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景洪市公安局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景检公诉刑诉字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质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李某脱逃,本案于2014年7月7日中止审理,2015年5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景洪市勐海路消防支队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云KWJ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94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毒检字第798号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