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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与魏利芳、阮秀龙、肖振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6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诉讼代表人史莉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铭澄,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丽,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魏利芳,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阮秀龙,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被告肖振莹,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与被告魏利芳、阮秀龙、肖振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委托代理人范铭澄、洪丽,被告魏利芳、阮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魏利芳、肖振莹、曾莉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200000元内,对被告魏利芳一次或分次发放货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2月1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被告肖振莹自愿提供坐落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XX号别墅作为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如被告魏利芳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或采取其它措施。2012年12月27日,被告肖振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利芳发放了1200000元贷款,贷款的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2日。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魏利芳尚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18357.64元。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魏利芳仍没有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利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8357.64元,本息合计1218357.6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阮秀龙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肖振莹拥有的位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XX号别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利芳、阮秀龙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该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肖振莹。被告肖振莹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魏利芳、阮秀龙、肖振莹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魏利芳、阮秀龙的结婚证,证明被告魏利芳、阮秀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自然人借款申请表》、编号为HT9030230120004929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利芳、肖振莹、及曾莉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有以下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200000元内,对被告魏利芳一次或分次发放货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2月18日;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如被告魏利芳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或采取其它措施等;被告肖振莹自愿提供坐落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XX号别墅作为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5.编号为沙土他项(2012)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抵押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振莹及共有人曾莉丽同意以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XX号别墅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元的事实;7.福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魏利芳尚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18357.64元的事实;8.沙土他项(2012)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沙房他证第2012XXXX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抵押房产业经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肖振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魏利芳、肖振莹及曾莉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200000元内,对被告魏利芳一次或分次发放货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2月18日;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如被告魏利芳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或采取其它措施;被告肖振莹及共有人曾莉丽自愿提供坐落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XX号别墅作为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2月27日,被告肖振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魏利芳发放贷款12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2日。自2014年10月起,被告魏利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8357.64元。另查明,被告魏利芳、阮秀龙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与被告魏利芳、肖振莹及曾莉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魏利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请求被告魏利芳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利芳向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所借款项发生在被告魏利芳、阮秀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利芳、阮秀龙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魏利芳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魏利芳、阮秀龙共同负责偿还。被告肖振莹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XX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向法定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被告肖振莹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振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利芳、阮秀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魏利芳、阮秀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借款利息18357.64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对被告肖振莹提供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XX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5元,由被告魏利芳、阮秀龙、肖振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林志忠审判员傅炳林人民陪审员杨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施磊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