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宁禄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傅业强与被执行人常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业强,常道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禄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傅业强,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常道文,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傅业强与常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常道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傅业强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630元,由常道文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常道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傅业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常道文银行存款记录,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名下车辆及商品房登记记录。其名下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马铺社区张家村21号的房屋,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该处房产为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故本院暂无法处置。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常道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傅业强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常道文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常道文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傅业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傅业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常道文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傅业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黄祝祯执 行 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