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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关化志、刘雨棠等与岑建兵、林刘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岑建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化志,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雨棠,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彩棠,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景归,农民。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刘飞,农民。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定安镇立新街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田林县定安镇立新街三组。负责人刘生庭,该小组组长。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定安镇立新街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田林县定安镇立新街四组。负责人何松雷,该小组组长。上诉人岑建兵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岑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柳青、被上诉人林景归和被上诉人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伟、一审被告林刘飞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化志与刘正宗共同生育了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及林刘飞四个子女,该户居住在田林县定安镇立新街三组。1992年6月1日,立新街三组与刘正宗签订了《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立新街三组将“那密”(地名)4.2亩水田发包给刘正宗户,承包期限由1992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共9年。1992年12月13日,刘正宗与立新街四组的岑凤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刘正宗用其户“那密”(地名)4亩田与岑凤春“洞六”(地名)的4亩田长久互换。合同中还注明了在场人为:立新街三组周寿星,立新街四组郑世丰。在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延)包时,2002年12月20日,立新街三组与刘雨棠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立新街三组将“那密”(地名)1亩田发包给刘雨棠。2002年12月20日,立新街四组与岑建兵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立新街四组将“洞六”(地名)4.6亩田发包给岑建兵,岑建兵并取得了田政字(2000)第300301140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11月9日,林刘飞(甲方)与岑建兵(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原双方于1992年12月13日签订的一份水田交换合同书,因当时手续欠完备,经双方相互协商,同意补签如下合同条款:一、甲方同意继续将自己在“那密”(地名)的肆亩责任田与乙方在“洞六”(地名)的肆亩责任田作永久性互换。如因政策变动,双方可相互协商。二、责任田交换后,由甲方经营“洞六”(地名)的肆亩责任田,乙方经营“那密”(地名)的肆亩责任田,各种征粮“那密”(地名)由乙方负担,“洞六”(地名)由甲方负担。三、原双方于1992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可作附件参照。四、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本镇司法所、村委会各执一份、镇农经站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林刘飞将其持有的田政字(2000)第3003011302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了岑建兵,在该承包证中林刘飞将承包户中的姓名改为岑建兵并捺印,而承包证中的其他内容并未改变,承包户的地址为定安镇定安村立新街三组,承包的土地面积为“那密”(地名)田3亩,发包方为立新街三组,承包方为刘正宗,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岑建兵也将其持有的田政字(2000)第300301140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林刘飞,在该承包证中岑建兵也将承包户中的姓名改为林刘飞后捺印,而承包证中的其他内容未改变。近年农机局租用“洞六”(地名)的土地种植甘蔗,其土地租金由刘雨棠及林刘飞领取。因修水电站使“那密”(地名)田的收成减少,水电站给予的补偿款发放到岑建兵二姐岑小凤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2013年7月8日,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林刘飞及岑建兵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那密”(地名)田有共同使用权,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了(2013)田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的起诉。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供了新的证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及林刘飞是“那密”(地名)4.2亩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刘飞与岑建在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及立新街三组同意的情况下,永久性互换水田,侵害了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了(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田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另查明,岑凤春为岑建兵的大姐,讼争的“那密”(地名)田与“洞六”(地名)田并不相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及林刘飞一户作为立新街三组的村民,依法承包了“那密”(地名)4.2亩田,即取得该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事实有《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立新街三组、定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林刘飞与岑建兵签订《合同书》的时间为2004年11月9日,从签订之日起至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满10年。岑建兵辩称,1992年12月13日双方已就互换土地签订合同,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从互换之日起已知道互换的事实,即使其认为互换行为无效也已超过了民法保护的20年最长时效。但1992年12月13日签订互换土地的人员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林刘飞和岑建兵,且1992年关化志等一户取得“那密”(地名)4.2亩田的承包权限只至2000年12月31日。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2年12月20日第二次获得土地承包权后签订的,而合同签订时仅有林刘飞和岑建兵在合同书上签名,因此,岑建兵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是“那密”(地名)4.2亩田的共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物权具有利益的直接实现性和排他性的特征,仅凭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配合,因此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要求确认林刘飞与岑建兵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同意互换田地,该要求属于确认之诉,性质为形成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林刘飞与岑建兵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依据该规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则不得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判断村民是否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据集体土地的物权归属、发包主体等进行识别。本案讼争的“那密”(地名)田与“洞六”(地名)田并非同一发包主体,“那密”(地名)4.2亩田的发包方为定安镇立新街三组,而“洞六”(地名)4.6亩田的发包方为定安镇立新街四组。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及林刘飞一户与岑建兵一户分属为立新街三组及立新街四组的村民,现林刘飞与岑建兵把所有权属不同一小组的土地私自互换,其行为无效,因此,林刘飞与岑建兵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岑建兵辩称即使立新街三组和立新街四组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但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一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所以被告岑建兵互换得来的“那密”(地名)田已属于四组。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一中的规定是指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岑建兵只是村民并非农民集体,且立新街三组及立新街四组均不同意林刘飞与岑建兵互换田地,因此,其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林刘飞与岑建兵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刘飞负担50元,岑建兵负担50元。上诉人岑建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一户与被上诉人一户早在1992年12月13日已就本案诉争土地签订承包土地互换合同,且该合同还经时任安定村立新街三组组长周寿星和四组组长郑世丰的同意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互换的土地上已分别连续耕种了21年,被上诉人主张无效的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实际上只是1992年所签订的《合同书》的补充,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双方互换的只是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改变三、四组对原土地的所有权,故本案诉争的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的情形,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林刘飞的互换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一家自1992年签订互换合同起一直在耕种“洞六”的承包地,从不间断,且期间“洞六”承包地农机局租用土地而获得的补偿款也由被上诉人一家领取,三、四组村民委及小组村民对上述事实是完全知情的;3、《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虽规定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但其并没有规定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必然禁止互换,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林刘飞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故该互换合同不必然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合同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答辩称:1、上诉人岑建兵与一审被告林刘飞签订的《合同书》已经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二)、(五)种无效情形,林刘飞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经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直接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承包权。被上诉人是立新四组的成员,在未经立新三组集体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无权承包三组的土地,所以诉争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立新三组与四组分别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本案诉争的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强制性规定;3、一审第三人立新三组和四组从始至终不同意上诉人岑建兵与一审被告林刘飞互换田地,双方签订的合同侵犯了集体权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林刘飞陈述称:其与岑建兵签订合同时确实没有告知其他被上诉人,且由于其文化程度较低,不知道互换承包地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定安镇立新街第三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定安镇立新街第四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依据该规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则不得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判断村民是否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据集体土地的物权归属、发包主体等进行识别。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关化志、刘雨棠、刘彩棠、林景归及一审被告林刘飞一户与上诉人岑建兵一户分属为立新街三组及立新街四组的村民,讼争的“那密”(地名)承包田的发包方为定安镇立新街三组,“洞六”(地名)承包田的发包方为定安镇立新街四组,即上述两块承包田的物权分别归属于立新街三组和立新街四组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由于该合同所涉互换土地并非同一发包主体,所有权属亦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因此,林刘飞与岑建兵把不属于同一集体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私自互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上诉人以其与林刘飞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为由主张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同无效”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自始无效。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其效力不因诉讼时效而改变,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岑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穗芳审判员张力夫代理审判员陈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俊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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