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沙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松,男,1970年5月2日出生,北京市瑞德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片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航,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松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绳×、闫×,被告人沙松及其辩护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松于2013年1月至10月间,在本区××大厦中国工商银行等地,以帮助绳×、闫×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及帮助闫×进入公安系统当警察事宜为由,先后骗取绳×、闫×人民币共计72万元。后被告人沙松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沙松定罪处罚。被告人沙松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沙松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沙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沙松谎称能帮助绳×、闫×母子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及帮助闫×进入公安系统当警察,以需要运作费用为由,先后骗得绳×、闫×在本区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等地分别汇给其的人民币67万元及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沙松被抓获归案后,起获其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在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沙松退赔人民币3万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绳×、闫×的陈述,证人陈×、杨×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体检报告,借款借据,物证照片,到案经过以及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松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沙松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未经查实,其举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松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沙松当庭自愿认罪,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松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沙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人民币3万元应发还被害人,扣押被告人沙松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现金用于退赔被害人,银行卡发还被告人沙松。依法责令被告人沙松退赔���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沙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沙松退赔人民币七十二万元(含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现金),发还被害人绳×人民币六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闫×人民币五万元。三、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沙松,卡号:×××)一张,执行完卡内现金后发还被告人沙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钧人民陪审员 杜 叶人民陪审员 刘帅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