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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本堂与李新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堂,李新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吴本堂,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相金,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原告儿子。被告李新安,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原告吴本堂与被告李新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堂的委托代理人吴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本堂诉称,被告李新安是一个个体车队的老板,原告于2013年3月为被告开车,共为其开车7个月,共欠原告工资27000元,因被告拖欠工���不付,原告7个月后就辞工了,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000元。被告李新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安是个体车队的老板,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为被告开车,共为其开车7个月,其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7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承诺五日内付清。由于被告未按时清偿拖欠的工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2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结清拖欠的工资,引起纠纷责任完全在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70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本堂支付下欠的工资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本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