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剑平、布某犯抢夺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邓传兴犯抢夺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平,布某,邓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剑平,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14。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布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713。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传兴(绰号“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身份证号码×××1199。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5月30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6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剑平、布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邓传兴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吴剑平、邓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犯罪事实1.2014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布某和一男子(未归案)驾驶摩托车行至珠海市××沙镇得××超市附近路段,趁被害人周某甲不备,抢走其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和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13元。2.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布某和一男子(未归案)驾驶摩托车行至珠海市××区白藤××小区附近路段,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3.2013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布某、吴剑平、邓传兴到珠海市××区白藤××路××商场××面路段,由被告人布某望风,被告人吴剑平、邓传兴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曾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手机二部。经鉴定,涉案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4.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布某和两名男子(未归案)到珠海市××区水产市场附近路段,由被告人布某望风,该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抢得其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的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5.2013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布某和两名男子(未归案)到珠海市××区白藤××路湖星水岸××附近路段,由被告人布某望风,该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抢走其提包1个,内有华为牌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6.2014年3月20日7时50分,被告人邓传兴、吴剑平驾驶摩托车到珠海市××××加油站附近路段,称被害人杨某不备,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联想牌手机1部。后被告人吴剑平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布某。民警抓获布某时查获该部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7.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邓传兴和、吴剑平驾驶摩托车到珠海市××沙镇××巴士××附近路段,趁被害人廖某不备,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多元,夏新牌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夏新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57元。8.2014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吴剑平和一男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珠海市××××路段,趁被害人梁某乙不备,抢走其放在电动车前面箱子的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索尼牌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索尼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44元。(二)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邓传兴到珠海市××区白藤××东路“多多百货”商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邓传兴骑着该辆电动车行至泥湾门桥路段时民警抓获。该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剑平、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一年内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传兴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剑平、邓传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布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剑平、邓传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布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剑平、邓传兴判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布某、吴剑平、邓传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犯罪事实1.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布某和一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珠海市××区白藤××小区附近路段,由该名男子驾车靠近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布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3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布某和两名男子来到珠海市××区白藤××路湖星水岸××附近路段,由被告人布某在路边守候,该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抢走其提包1个(内有华为牌G510型手机、酷派牌8190型手机各1部)。经鉴定,涉案华为牌G5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酷派牌819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3.2013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剑平、布某、邓传兴来到珠海市××区白藤××路××商场××面路段,由被告人布某负责在路边守候,被告人吴剑平驾车靠近被害人曾某,被告人邓传兴趁被害人曾某不备,抢走其皮质手提包1个(内有三星牌7100型手机、诺基亚牌C5型手机各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涉案的三星牌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诺基亚C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4.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布某和两名男子来到珠海市××区水产市场附近路段,由被告人布某在路边守候,该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抢得其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苹果牌1028型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的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5.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剑平、邓传兴驾驶摩托车到珠海市××沙镇××巴士××附近路段,由被告人吴剑平驾车靠近被害人廖某,被告人邓传兴趁被害人廖某不备,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多元,夏新牌N828型手机1部)。事后,被告人吴剑平、邓传兴对上述财物及赃款进行平分。经鉴定,涉案夏新牌N8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7元。6.2014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吴剑平和一男子驾驶摩托车到珠海市××××路段,由被告人吴剑平驾车靠近被害人梁某乙,该名男子趁被害人梁某乙不备,抢走其放在电动车前面箱子的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索尼牌Lt26i型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索尼牌Lt26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4元。7.2014年3月20日7时50分,被告人吴剑平、邓传兴驾驶摩托车到珠海市××××加油站附近路段,由被告人吴剑平驾车靠近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邓传兴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联想牌A308T型手机1部)。事后,被告人吴剑平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布某,被告人吴剑平、邓传兴对上述财物及赃款进行平分。民警抓获被告人布某时查获该部手机,现已返还被害人杨某。经鉴定,涉案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8.2014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布某和一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珠海市××沙镇得××超市附近路段,由该名男子驾车靠近被害人周某甲,被告人布某趁被害人周某甲不备,抢走其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多元和苹果牌4S型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的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13元。(二)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邓传兴到珠海市××区白藤××东路“多多百货”商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安快牌TDR31Z型二轮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邓传兴骑着该辆电动车行至泥湾门桥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巡逻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传兴处查获螺丝刀一把及涉案电动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经鉴定,涉案安快牌TDR31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掌握被告人布某有在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和斗门区实施抢夺的犯罪嫌疑,于2014年5月20日在珠海市××××区湛珠海鲜鸡饭店将其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白色联想牌A308T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并根据其供述,从证人张某甲处查获华为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布某被抓获后供称其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在珠海市××区抢夺两次,由于其供述的内容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同,且无法查实,故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仅对其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并将其送往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布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交代其伙同被告人吴剑平和梁某甲在珠海市金湾区、斗门区多次抢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核查后,于2014年9月10日对其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对被告人吴剑平网上追逃,并于2014年9月26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附近的喜苑茶餐厅将其抓获归案。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昭信村草围8号将被告人邓传兴抓获归案,因其患××,于2014年5月24日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无法联系被告人邓传兴,遂对其网上追逃。被告人邓传兴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6日因本案的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二日。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街43号将被告人邓传兴抓获,并于2014年11月6日送往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同年11月25日对其刑事拘留。又查明,被告人布某因吸毒行为,2011年8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吴剑平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2005年12月7日被珠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9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邓传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5月3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3月20日;因吸毒行为于2010年8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5月23日、2014年11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8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杨某、廖某、梁某乙、刘某、陈某甲、张某乙、曾某、陈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吴剑平、布某、邓传兴的供述;3.证人梁某甲、张某甲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6.《公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被监管人员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及笔录;7.手机购机业务受理单、优惠购机协议、发票、提货单及收据;8.关于扣押被告人布某持有联想牌手机的说明材料;9.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随案移交清单;10.现场照片;11.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12.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13.户籍证明材料;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15.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08)斗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6.病历证明材料;17.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8.物证:螺丝刀一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剑平、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邓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犯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吴剑平参与抢夺犯罪四宗,数额为人民币8321元;被告人布某参与抢夺犯罪五宗,数额为人民币8603元;被告人邓传兴参与抢夺犯罪三宗、数额为人民币7577元,实施盗窃犯罪一宗、数额为人民币254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剑平、邓传兴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布某实施本案第一至四宗抢夺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布某实施本案第八宗抢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抢夺现金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吴剑平、邓传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剑平、布某、邓传兴及其他同案人在本案抢夺犯罪中达成共同犯罪故意,在抢夺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事后参与分赃,根据三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被告人布某在第二宗、第三宗、第四宗抢夺犯罪中均没有直接动手抢夺被害人财物,所起作用比被告人吴剑平、邓传兴以及其他同案人小,在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被告人布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抢夺犯罪事实,但由于公安机关此前已掌握其在本市金湾区和斗门区实施抢夺犯罪,其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剑平、邓传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第七宗抢夺犯罪的部分财物及盗窃犯罪的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剑平、邓传兴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传兴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传兴因此前因本案共被羁押六日,应当抵扣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螺丝刀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查获的华为牌手机,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抢夺、盗窃犯罪有关,应当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剑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三、被告人邓传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羁押六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及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