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牛双虎、王某某、兰某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双虎,王某某,兰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双虎,无业。2001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8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07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12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600元,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个体经营。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个体经营。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双虎、王某某、兰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繁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双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牛双虎向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开车出去以“碰瓷”的方式诈骗钱财,被告人王某某当即同意。之后被告人牛双虎带金徐妹(另案处理)、王某某带妻子兰某某四人一道由王某某开车,在安徽省肥东县文集高速服务区、繁昌县千军高速服务区,选定被害人车后,金徐妹在被害人车倒车时伸脚假装被车轮轧到,兰某某在旁边喊停车并搀扶金徐妹,牛双虎和王某某则同被害人谈判某。四人以“碰瓷”的方式共实施诈骗三起,合计骗取他人财物15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4日,牛双虎、王某某、兰某某、金徐妹乘坐王某某驾驶的白色无牌凯迪拉克轿车,窜至合肥市肥东县文集高速服务区,以被害人杨某倒车时将金徐妹脚轧伤为由,骗取了杨某现金9800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得赃款2200元。2、2014年10月26日,牛双虎、王某某、兰某某、金徐妹乘坐王某某驾驶的白色无牌凯迪拉克轿车,窜至芜湖市繁昌县千军高速服务区,以被害人张某倒车时将金徐妹脚轧伤为由,骗取了张某现金2000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得赃款300元。3、2014年10月27日,牛双虎、王某某、兰某某、金徐妹在芜湖市繁昌县千军高速服务区,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施某现金4000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得赃款8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牛双虎、王某某、兰某某被上海市警方抓获。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58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牛双虎、王某某、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张某、施某的陈述、指认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牛双虎、王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系由牛双虎、王某某预先合谋,进而由各被告人具体分工实施完成,且平分赃款,因此王某某、兰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但可以认定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牛双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兰某某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亦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兰某某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积极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牛双虎、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兰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双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三、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牛双虎的上诉理由:1、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应当给予从轻处罚;2、其与同案犯其他人相比,量刑过重;3、同案犯王某某的家属已经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其原意退赃并缴纳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双虎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一审判决定罪正确。牛双虎上诉提出其系坦白,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对该情节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中再以此理由予以减轻依据不足;牛双虎上诉提出相比于其他同案犯,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某某、兰某某均有不同于上诉人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虽然退赃和缴纳罚金,是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上诉人直至二审审理中,其并未积极退赃和主动缴纳罚金,故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牛双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定罪科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