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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顺刚与河池市金城江区供销合作联社、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供销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顺刚,河池市金城江区供销合作联社,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供销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潘顺刚。委托代理人王灿阳,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钲淇,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供销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社主任。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供销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覃某,该社主任。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顺刚与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区供销社)、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九圩供销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江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耀浪担任记录。原告潘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灿阳、黄钲淇,被告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莫某某、九圩供销社负责人覃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顺刚诉称,被告九圩供销社是被告区供销社的分支机构,原告从1993年开始在其担任营业员职务,1998年企业进行内部改革,原告和家人承包九圩供销社的门面从事经营,一直与被告九圩供销社保持劳动关系,1996年9月28日原告生育了一个小孩,2012年10月20日计划外生育了第二个小孩,并按相关规定交付了社会抚养费。2014年10月15日,被告九圩供销社根据被告金城江区供销社的文件,以原告计划外生育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计划外生育只是违反计划生育法,并为未违反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二被告作出的决定显然违法。原告依法向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而《劳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被告依法制定的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严重违反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二被告未制定完善规章制度的事实下,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依据,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和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一、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分别作出的“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和批复”。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各项;3、九供字(2014)1号“关于对韦炳岸等同志违法计划外生育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纪律处分的决定”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4、社会抚养费收据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交纳了社会抚养费的情况;5、工商管理咨询单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及关系情况;6、被告区供销社金供人(2014)4号“关于同意对韦炳岸等同志违法计划外生育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纪律处分的决定的批复”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及仲裁裁决的情况。被告区供销社、九圩供销社共同辩称,1、被告对原告违法计划外生育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均有规定,被告解除的原告的劳动合同处分符合上述规定;九圩供销社企业内部改革方案》第五条规定,全体人员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违反的报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合同》第六条规定,劳动纪律包含劳动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违反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的行为符合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的政策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法的应当有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3、《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除应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开除的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有关违反计划生育法,被告按法律、政策、制度、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是符合相关规定的。4、原告认为被告未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所以不能对其进行处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合同约定和依据;2、《九圩供销社企业内部改革方案》复印件,证明被告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请进行处理;3、金城江区纪委移送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按有关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原告进行纪律处分;4、金城江区人口预计划生育居复函复印件;证明政府部门对原告如何处分的答复;5、对原告的谈话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违反行为和事实;6、九供字(2014)1号“关于对韦炳岸等同志违法计划外生育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纪律处分的决定”及区供销社金供人(2014)4号“关于同意对韦炳岸等同志违法计划外生育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纪律处分的决定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对原告进行纪律处分的事实;7、金城江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对原告的纪律处分符合规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是纪委出具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笔录不合法;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采用。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可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加以综合评判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实:原告于1993年起在被告九圩供销社从事营业员工作,2007年1月1日,被告九圩供销社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劳动纪律、合同解除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处理作了如下约定:第六条、劳动纪律:1、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结合本单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和奖惩;2、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七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1、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条款;2、有下列情况,甲方可以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12年10月20日,原告潘顺刚夫妇因违反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外生育了第二个子女,被金城江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查处,被告九圩供销社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金城江区供销社的金供人(2014)4号“关于同意对韦炳岸等同志违法计划外生育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纪律处分的决定的批复”,于2014年10月15日以原告法律意识淡薄,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纪律处分,并下发了九供字(2014)1号“关于对韦炳岸等同志违法计划外生育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纪律处分的决定”,该决定已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供销社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同。2015年2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如前所诉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九圩供销社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该合同已就劳动纪律进行了约定,1、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奖惩;2、劳动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已纳入了该劳动合同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范畴,劳动者应全面履行该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来就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必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该规范纳入劳动合同的约定后,如劳动者发生了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除应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制裁外,同时也触及到合同的违约条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况的甲方可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因此,解除合同即是甲方的权利也是乙方因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原告作为集体企业的职工,本应遵守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但原告并未遵守而违之,原告违法、违规的行为,虽然受到了相关部门的处罚,但同时亦构成了对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由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作为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范畴,并没有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作进一步的细化,对违法、违规的种类、性质、情节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存在用人单位滥用合同权利的可能,易诱发争议,因此,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合同权利的滥用,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对此,应根据原告违法、违规的具体行为的性质、程度,被告行使合同权利的目的以及行使合同权利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加以综合判断。计划生育一直以来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广西壮族自治区依法制定了相应的条例,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在没有作出相应调整之前,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因此,计划生育政策目前仍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每一个公民都必须遵守,用人单位也有义务对劳动者是否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进行监管;就本案而言,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执行,并不构成对合同权利的滥用。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江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耀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