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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华昌大厦5单元楼梯口对面的树下,窃得赵某价值3060元的银色绿佳牌中沙5代二轮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寄放在龙洲街道人民路雅迪电动车店内出售。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赵某。公诉机关认定,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张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