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君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刘某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艳,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某某市。负责人:温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辉,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某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30分许,刘某军无证驾驶吉J2K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图布信苏木通往太平川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刘某君无证驾驶的吉CR95**号大阳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通辽市科尔沁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左公交认字(2014)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伤情较重,建议转往上级医院,原告又转入宏光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交叉韧带损伤,住院6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8569.43元,后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级伤残。刘某军驾驶吉J2K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其中护理费1313元(101元×13天),误工费14940元(101元×180天),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25101元,因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故主张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某军驾驶吉J2K9**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肇事司机刘某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由刘某军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1时30分许,刘某军无证驾驶吉J2K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图布信苏木通往太平川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刘某君无证驾驶的吉CR95**号大阳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通辽市科尔沁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左公交认字(2014)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伤情较重,建议转往上级医院,原告又转入宏光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交叉韧带损伤,住院6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8569.43元,后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级伤残。刘某军驾驶吉J2K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陈述一致。及原告出具的长岭县医院病历一份,长岭县宏光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枚,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10枚,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28569.43元的事实,原告出具的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级。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长岭县医院病历一份,长岭县宏光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枚,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10枚,及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刘某军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君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刘某君受伤,刘某军应对原告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军无证驾驶吉J2K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是因由刘某军无证驾驶导致,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因机动车强制险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第三人,在最大程度上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其中护理费1313元(101元×13天),误工费14940元(101元×180天),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25101元。两项合计主张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君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3元(101元×13天),误工费14940元(101元×180天),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342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