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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青岛宇诺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青岛宇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XXX。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心琳、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XXX。法定代表人王新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德芬,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原告青岛宇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电源等产品,货款共计102270元,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4066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66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309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请求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欠款23740元,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电源等产品。原告先后15次向被告供货,每次供货原告均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共计102270元,且有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明细上签字。被告截止2013年12月6日累计向原告付款6161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23740元。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被告认可收到其中的12份,但对其中发票号为02366892、01697955、00461145的发票未收到,该3份发票累计货款为18270元。在与此3份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中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洪文签字。在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12份发票中与之相对应的送货单上同样有部分系被告工作人员李洪文签字。庭审中,被告对李洪文的签字不予认可,也不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发票、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374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0660元,双方分歧金额为16920元。原告认为双方分歧金额恰好是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原告发票号为02366892、01697955、00461145的增值税发票及项下货物的金额,在该三份发票对应的送货单中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李洪文的签字,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其它12份发票中与之相对应的送货单上同样有部分系被告工作人员李洪文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对李洪文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应举证予以反驳,由于其对李洪文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60元。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约定,但原告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宇诺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660元;二、被告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宇诺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066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