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葵与赵锦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锦镛,宋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锦镛,博山教师进修学校离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博山皮鞋二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汇如,博山电机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葵,淄博唐王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锦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锦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丽、赵汇如,被上诉人宋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锦庸系宋葵的继父。原告与被告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根据原告持有被告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处方笺、门诊病历的事实及周丰宝在调查笔录中关于被告多次到济南军区青岛第一疗养院治疗的陈述,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因病在淄博市博山区机关卫生所、淄博市第一医院、济南军区青岛第一疗养院进行相关治疗,花费医疗费12202.90元。上述医疗费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原告对被告无赡养义务。根据对周丰宝所作调查笔录,2012年12月24日,被告并未到济南军区青岛第一疗养院面诊,而是由医生根据原告电话中口述被告的病情结合之前被告在该院的历史病历开出处方;这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所证明的当日被告办理身份证挂失手续不矛盾,但该1号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亦不能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手续由被告亲自办理,更不能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取得该12202.90元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锦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葵医疗费12202.90元。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赵锦镛负担。赵锦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因病在淄博市博山区机关卫生所、淄博市第一医院、济南军区青岛第一疗养院进行相关治疗,花费医疗费12202.90元。上述医疗费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至今未还”,该认定完全错误。事实是上述医疗费均不是上诉人看病所花。关于医疗费单据中济南军区青岛第一疗养院的四笔费用,上诉人根本没有去过青岛看病,被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关于其他医疗费用单据,仅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怎么能证明医疗费单据上的“赵锦庸”就是上诉人本人而不是别人冒用自己的名字?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以及时间来看,有诸多不合理之处,2012年尤其是下半年,上诉人之妻丛树芬由于患病身体已是每况愈下,且在12月份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之妻丛树芬去青岛根本没有可能性。原审法院仅凭医疗费单据就认定了相关费用,没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上诉人有退休费,足够支付医疗费。主要原因是在被诉人母亲病重时,被上诉人拿着上诉人的身份证、存折等材料从医院冒充上诉人的名字为其亲友拿药。因为上诉人已经换了密码,被上诉人无法报销。被上诉人宋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大量的医疗费单据及处方笺等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充足的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确为上诉人治病而垫付医疗费。二、上诉人提交治病期间缴纳物业费、电费等理由,不能否定其治病期间别人给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月25日,上诉人赵锦庸与被上诉人宋葵曾就医药费问题进行结账,赵锦庸书面亲笔认可其药费为6100.2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病历、转院申请表、6月25日结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赵锦庸与被上诉人宋葵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抚养、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宋葵在诉讼中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转院申请表等证据,均载明系“赵锦庸”进行的治疗、转院,而不是其他人。发生的有关费用,只能归属于“赵锦庸”而不能归属于其他人。上诉人赵锦庸提供的相应单据等,只能证明在此期间尚发生过缴纳医疗费等事项,但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述治疗不是发生在上诉人赵锦庸本人、也不能据此证明本案中医疗费系其他人冒“赵锦庸”之名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且济南军区青岛第一疗养院为上诉人赵锦庸治疗的医生,证明上诉人赵锦庸曾经三次亲自到该院进行治疗,第四次未亲自到医院但是通过电话口述病情开具处方,相应病程均在该院电脑中有记载。但是实际花费的医药费的具体数额,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曾经进行过结账,上诉人赵锦庸书面明确认可其药费为6100.25元,该药费系被上诉人宋葵垫支,故应当认定该数额为被上诉人宋葵实际垫支的数额,该书面结账在原审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诉讼中业经双方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现宋葵主张要求赵锦庸返还自己为上诉人赵锦庸垫支的药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药费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赵锦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宋葵医疗费6100.25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宋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赵锦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赵锦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5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