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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伟邦有机硅(福建)有限公司与卢接兴、骆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接兴,伟邦有机硅(福建)有限公司,骆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接兴,经商。委托代理人:陈蓝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邦有机硅(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朝希。委托代理人:杨国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卫东。上诉人卢接兴为与被上诉人伟邦有机硅(福建)有限公司、骆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接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接兴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卢接兴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卢接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