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通许县文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宏达大道交叉口东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为三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