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行与许安、阚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行,许安,阚庆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4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行。负责人蔡万周,行长。被执行人许安。被执行人阚庆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许安、阚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沈红信、武香妹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2121873.35元,利息60681.72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2088元,案件受理费24597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5677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2015年2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许安、阚庆兰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城南居委会五里西路南侧2-6号的房屋。经查该房屋在抵押前租赁给蔡罗红经营宾馆,租期为20年,暂不宜执行处置上述房产。为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海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张泽秋审判员 金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