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绪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绪忠。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绪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王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绪忠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崇明县城桥镇老农民羊肉馆四楼宿舍内打牌时发生矛盾,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王绪忠咬掉了张某某的右耳部分耳廓。经鉴定,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王绪忠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绪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李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绪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绪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然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绪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绪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