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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耀匀与黄凤红、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匀,黄凤红,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张耀匀。被告黄凤红。被告王永生。委托代理人唐爱新,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耀匀与被告黄凤红、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匀、被告王永生委托代理人唐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匀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先向原告借款13.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凤红未答辩。被告王永生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理由借原告的款,而本案另一被告黄凤红是否真借过原告款,答辩人并不清楚。二、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已于2014年4月起诉到莱西市法院后调解离婚了,调解书为(2014)西民初字第1623号,被告黄凤红答应离婚的条件是把他本人的外债68.8万元还清方同意离婚。2014年5月7日,被告在其哥哥黄旭云的见证下,列出她个人所欠款名单,并将所有债权人召集到家中,答辩人将黄凤红所有债务还清后,黄凤红承诺再无其他债务。该名单之中,并未有原告名字,因此答辩人同样不承担替黄凤红还款义务。三、答辩人在莱西高速路上班,有正当工作,并不需要黄凤红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相反熟人均知其有赌博打麻将的恶习,黄凤红是否真的借了原告款,答辩人持有合理的怀疑。四、答辩人离婚后,又有王秋霞、盖君玲等人到法院,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贵院于2015年4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王秋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一案尚在审理之中,而本案与(2014)西民初字第3709号案情相似,原告起诉答辩人属无理的。综上,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凤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耀匀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耀匀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欠款人:黄凤红2014.1.29���。2014年4月25日,被告黄凤红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耀匀现金贰万柒仟元正(¥27000.00)借款人:黄凤红2014.4.25号。归还2014.4.27。2014年4月25日,被告黄凤红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耀匀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00)借款人:黄凤红2014.4.25号。归还2014.4.26。2014年4月27日,被告黄凤红又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耀匀现金叁万捌仟元正(¥38000.00)借款人:黄凤红2014.4.27。归还2014.4.29。2014年4月28日,被告黄凤红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耀匀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借款人:黄凤红2014.4.28。归还7:00以前。以上合计,被告黄凤红共向原告借款13700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永生与被���黄凤红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王永生将黄凤红诉至本院,要求与黄凤红离婚。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调解书:1.王永生提出离婚,黄凤红同意离婚,准予离婚。2.王永生、黄凤红婚后财产座落于莱西市XXX住房1套(房权证号为西房私字第××号)归婚生女王媛所有,该房剩余银行贷款由王永生负责偿还;座落于莱西市XXX住房1套(房权证号为西房私字第××号)归王永生所有。在本院调解该案时,黄凤红、王秋生均称无共同债务。庭审时,被告王永生提供被告黄凤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凤红在2014年5月7日,在其哥黄旭云的见证下,承诺只有债务68.8万元,内容如下:我与王永生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余年,因孩子小,一直未离婚。当初说孩子考上大学后我俩就离婚,自从孩子考上大学后,这两年王永生一直要求与我离婚,我��终未答应,现王永生已向法院起诉。因我有外债68.8万元(王寿俊7万、鹿静2万……)。如果王永生能帮我把债务还上,我同意离婚。两套房一套给我女儿王媛,另一套给王永生,但要把馒头房留给我自己。以上承诺属实,再无其他债务。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凤红向原告借款4.5万元时被告王永生未在现场。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到被告黄凤红处,给被告黄凤红录像录音,欲证明被告黄凤红借原告款,被告王永生知情。录像录音主要内容如下:1、黄凤红称告知过王永生欠原告款,但没有告知全部欠款,只告知王永生欠原告款1万元。2、证明黄凤红欠原告款项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上已经载明。3、证明黄凤红与王永生离婚时,王永生及黄凤红的哥哥、弟弟共帮黄凤红偿还40-50个人的债务,共计68万元。4、证明黄凤红因出过事,才无力偿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录音录像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黄凤红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凤红立即付清借款1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生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多笔借款(2014年4月25日二笔借款27000元及11000元、4月27日借款38000元、4月28日借款16000元)发生在王永生与黄凤红离婚诉讼期间,且该几笔借款时间密集,有���借款被告黄凤红承诺当日还款,且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用途,故原告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黄凤红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黄凤红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生负担以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凤红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虽然发生在被告王永生起诉离婚(2014年4月14日)之前,但二被告在离婚前,被告黄凤红要求王永生偿还其所负全部债务作为离婚的条件,故被告黄凤红将之前所负的债务逐一统计(共计68.8万元),并在被告黄凤红的哥哥黄旭云的见证下,将相关债权人召集到家中偿还债务,被告黄凤红所列债务中并无原告的债务;再者,从原告录制的与被告黄凤红的谈话内容可以证明,被告黄凤红在离婚前并没有告知被告王永生曾借过原告款,即使后来告知过王永生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如实告知全部借款,说明被告王永生确实不知道被告黄凤红向原告借款事宜。另外,原告庭审时承认被告黄凤红借款时,被告王永生并不在场。综上,该笔借款,被告王永生与黄凤红没有举债的合意,且该笔借款二被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在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黄凤红所借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凤红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红付给原告张耀匀借款人民币137000元。二、被告黄凤红负担原告张耀匀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耀匀对被告王永生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1220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黄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