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系张家港市鼎鑫盛光伏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生、被告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新泾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号灯杆路段时,因麻痹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盲目驶入非机动车道后撞击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包荷秀(女,殁年74岁)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及其人体,造成包荷秀当场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蒋某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包荷秀的身份信息、死亡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刑事和解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蒋某系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