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钱某甲,钱某乙,屠某,沈某甲,陈某,沈某乙,沈某丙,任某,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钱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系被害人钱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钱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系被害人钱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系被害人钱某丙之母。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国樵,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明启,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遂于2015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娄国樵、范浩锋、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陈某、沈某乙、沈某丙与被告人任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陈某、沈某乙、沈某丙撤回对被告人任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任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绍兴市驶往杭州市。当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任某驾车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绍兴进口B匝道(215公里+100米)处时,在遇到道路施工的情况下未及时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与停于施工封闭区域内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并与封闭区域内的施工人员发生碰撞,造成施工人员被害人钱某丙死亡、被害人沈某丙等4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丙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沈某甲系轻伤二级,被害人沈某丙、沈某乙、陈某系轻微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钱某丙、沈某丙、沈某甲、沈某乙、陈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任某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带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接受调查。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任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钱某甲、钱某乙、屠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绍兴进口B匝道(215公里+100米)处时,与停于施工封闭区域内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并与封闭区域内的施工人员发生碰撞,造成施工人员被害人钱某丙死亡及被害人沈某丙等4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系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任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203.13元、丧葬费22256.5元、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27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194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人任某提出已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认定显失公平,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设置足够的安全距离;2、本次事故浙D×××××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3、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因此主张的各项赔偿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依法应当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提交了附带民事答辩状,提出:1、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是第三人任兴军,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122000元的交强险、50000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任某及实际车主任兴军承担,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人提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害人属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因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被害人死亡的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只需赔偿丧葬费即可,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挂靠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任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的重型厢式货车由绍兴市驶往杭州市。当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任某驾车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绍兴进口B匝道(215公里+100米)处时,在遇到道路施工的情况下未及时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与停于施工封闭区域内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并与封闭区域内的施工人员发生碰撞,造成施工人员被害人钱某丙死亡、被害人沈某丙等4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丙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沈某甲系轻伤二级,被害人沈某丙、沈某乙、陈某系轻微伤。肇事后,被告人任某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带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接受调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钱某丙、沈某丙、沈某甲、沈某乙、陈某无责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被害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罗某甲、沈某丁、沈某戊、罗某乙、黄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民警执勤报告、警车巡逻视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单,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同时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钱某丙被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203.13元。被害人钱某丙的家人在抢救被害人钱某丙及事后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被害人钱某丙出生于1982年11月19日,其与妻子李某生育一子钱某甲(2005年6月7日出生),家中有父亲钱某乙(1954年1月28日出生)、母亲屠某(1957年1月24日出生)、祖母汪阿小(1927年2月4日出生),其系钱某乙和屠某的独生儿子。全家原居住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群建村13组14号,该村于2009年整村拆迁异地安置,现安置于群建小区122号东,已属失地农民。被害人钱某丙无固定工作,靠打工赚钱。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人任某与其父亲任兴军等以家庭形式购置,由任兴军出面与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该车挂靠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开展运输业务,该车由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出面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该车由被告人任某实际驾驶使用并以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开展运输业务。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钱某甲、钱某乙、屠某人民币4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陈某、沈某乙、沈某丙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人民币32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被告人任某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钱某甲、钱某乙、屠某达成协议,并得到了四原告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钱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群建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害人钱某丙的家庭组成情况及各成员的出生日期等。3、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群建村委出具并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核实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钱某丙一家原居住村因配合大江东开发已整村拆迁异地安置,属失地农民。4、萧山中医院X线报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门诊病历,证实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屠某因腰椎褪变、骨质疏松、多发胸椎压缩性改变面多次门诊治疗。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实了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及保险期限。6、挂靠协议书,证实2010年12月1日任兴军与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向任兴军收取服务管理费。该车挂靠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开展运行。7、本院出具的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陈某、沈某乙、沈某丙已与被告人任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8、收条、庭外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任某案发后的赔偿情况。综合以上证据,审理认为,1、被害人钱某丙一家原为农业户口,但于2009年因城市改造整村被拆迁,统一安置于拆迁安置小区,属失地农民,已失去了依靠土地种植等生活来源,应当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系被害人钱某丙的父亲,已满61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应当考虑扶养费为19年,且被害人钱某丙系其独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已满9周岁,尚应抚养9年至18周岁,被害人钱某丙应承担一半抚养费,即4年6个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为20年。3、误工费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按三人一星期计算,共考虑21天,即121.95×21=2560.95元;交通费因原告人无提供实际支出发票,结合本案的实际,可考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已与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亦与被害人钱某丙的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在案,并得到了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系超载驾驶,且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任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就上述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任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钱某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钱某甲、钱某乙、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614203.13元的直接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驾驶的机动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被告人任某负全部责任,挂靠单位为肇事车主提供运输经营资质,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施工单位已经放置了警示标志,且本次事故被告人任某负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浙D×××××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个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钱某甲、钱某乙、屠某医疗费4203.13元、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奍人生活费465140元、误工费2560.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03020.58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钱某甲、钱某乙、屠某人民币614203.1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可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绍兴市越城区机关会计核算中心执行款专户0915000677214500010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扣除被告人任某已赔付的40000元,余款648817.45元由被告人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对该648817.45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钱某甲、钱某乙、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