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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旺礼与被告耿春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礼,耿春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083号原告:刘旺礼。被告:耿春红。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旺礼与被告耿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旺礼,被告耿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旺礼诉称,2001年5月5日,被告耿春红的丈夫杨文军从我处购买饲料,价值12600元,并向我出具了12600元的欠据。后因杨文军死亡,我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春红给付欠款12600元、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春红辩称,我与杨文军系夫妻关系,杨文军生前从未在原告刘旺礼处购买过饲料,也未向刘旺礼出具过欠条,刘旺礼出示的欠据不是杨文军本人书写的。现因杨文军已死亡,刘旺礼应当将杨文军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5日,被告耿春红的丈夫杨文军向原告刘旺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今欠饲料款壹万贰仟陆百元整(12600元),落款:2001年5月5日杨文军”。2004年9月29日,杨文军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庭审中,被告耿春红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欠条中杨文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为此,原告刘旺礼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样本经双方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2001年5月5日欠条中杨文军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是同一人所写。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刘旺礼认为自己多次找杨文军夫妇索要过此款,他们一直同意给付,2014年10月,被告耿春红开始否认欠款的事实,故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刘旺礼申请证人郭朋现出庭作证,郭朋现证实杨文军是经他介绍并从刘旺礼处购买鸡饲料的,刘旺礼找杨文军夫妇索要过五、六次饲料款,但每次索款时郭朋现均不在现场,由于刘旺礼不知道杨文军的具体住址,刘旺礼每次来索款都是先到郭朋现家,郭朋现指完路后就回家了。被告耿春红对证人郭朋现的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杨文军出具的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杨文军出具的欠条佐证其欠饲料款未还的事实,并且,欠条中“杨文军”的签名已经由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否认欠款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杨文军已经偿还欠款。据此,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是否遗漏杨文军法定继承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是在杨文军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所欠款项系饲料款,被告则应当对该债务系杨文军个人债务或者其与杨文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另有约定进行举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法律规定,杨文军所负上述饲料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原告要求共同债务之一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也就是说,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内,应当向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在杨文军出具欠条之日起的二年内就应当向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长达十余年之后即2014年10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其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郭朋现证实刘旺礼曾向杨文军夫妇索要过此款,但原告每次索款时证人均不在现场,也不清楚双方具体的谈话内容,只是每次为原告指路。由于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其单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举证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旺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刘旺礼自行负担;笔迹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春红负担(此款由耿春红直接支付给刘旺礼)。上述被告耿春红共应给付原告刘旺礼款项合计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惠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肉孜·马合木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