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何某。被告蓝某。原告何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科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于再婚。婚后缺乏沟通,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解决生活中必须相互承担的责任,但被告对此总置之不理,甚至认为这事令其烦躁,并多次殴打原告,以示不满,双方自2012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对家庭没有承担起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甚至脾气粗暴,已经深深伤害了原告的身心,特向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但庭前致电给主审法官,口头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在外地工作无法赶回来开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何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蓝某离婚,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蓝某离婚。还查明:被告蓝某口头向主审法官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何某当庭陈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庭处理,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庭处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合,但婚后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和谅解,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现仍无改善余地,不宜再勉强维系,且被告亦无意维持婚姻关系,故本院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曲科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国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