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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作其与李勇军、李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其,李勇军,李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李作其,又名李作琪。被告李勇军。被告李小霞。原告李作其诉被告李勇军、李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惠玲、人民陪审员李晓林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勇军、李小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上列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军、李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其诉称,2013年4月至9月间,被告李勇军以承包渔池需要资金为由,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7%,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勇军下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2.30万元,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并许诺同年4月21日付清。现上述被告躲避债务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勇军和被告李小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勇军、李小霞共同负担。原告李作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李作其基本情况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李勇军、李小霞基本情况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李勇军、李小霞共同下欠原告李作其借款本息人民币22.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勇军、李小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李勇军、李小霞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陈述事实的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李勇军在承包渔池期间,因养殖乌龟、鳄鱼龟等需要资金,于同年4月30日、5月2日、7日、9月1日分别找原告李作其借款7万元、3万元、4万元和5万元,共计人民币19万元,并先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7%,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逾期后,被告李勇军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勇军欠原告款人民币22.30万元,被告李勇军将原借条收回后,为此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作琪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3000元,定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李勇军.2014、4、6”。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李勇军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追索上述借款,原告李作其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军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李作其借款19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经结算,由被告李勇军向原告出具22.30万元借条一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勇军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军承担22.30万元欠款的同期贷款四倍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李勇军出具借条时无借款利率的书面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军承担四倍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勇军在2014年4月21日逾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霞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因本案查明的事实系被告李勇军所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小霞负有偿还欠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霞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作其款人民币22.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作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5205元,由被告李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北平审 判 员  吴惠玲人民陪审员  李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