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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柏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柏某甲。委托代理人莫士豪,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原告柏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士豪、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锦西镇人民政府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取名柏某乙,现在苏州读高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以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任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我在日本打工期间,原告多次给我写信,对我百倍思念,夫妻感情深厚,原告所诉不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柏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柏某甲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柏某甲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克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柏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