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交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交运物流有限公司,王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408号原告咸阳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文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陈志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萍,女,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安,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阳交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以其位于秦都区人民中路16号中宏丽舍T2号楼2单元15层1号、2号两套商品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995124元人民币,并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全部还清,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拖欠159512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95124元。2、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秦都区人民中路中宏丽舍T2号楼2单元15层1号、2号两套商品房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代理人所述属实,但具体数额需再行对账。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共8笔还款,总计金额为295708元,该钱已经给原告还过了。被告现在仍欠原告本金12994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8日借条、付款凭证;2011年3月25日借条、付款凭证;2011年6月17日借条、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王莉萍累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王莉萍名下咸阳市房产权证字秦都区S0624**号商品房所有权证两份。证明该两套房屋向原告借款作抵押,原告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3年9月14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9月14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124元,被告在2013年10月14日偿还259854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是59854元),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253853元(其中本金是20万元,利息53853元),现在仍欠本金1595124元。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因被告未告知此事,由被告本人确认;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给原告两笔还款金额,不能说明利息是多少。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经过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不完全认可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6月17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后被告分多次偿还欠款,截止到2013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95124元。原、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约定:被告所欠借款1995124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期间月息为3%,每月除偿还利息外,被告再还原告本金2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偿还259854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是59854元),于2013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253853元(其中本金是20万元,利息53853元),现在仍欠原告本金159512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6月17日、2013年9月14日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9512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秦都区人民中路中宏丽舍T2号楼2单元15层1号、2号两套商品房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24日其已经还款8笔,总计295708元,现在仍欠原告本金1299416元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咸阳交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95124元。二、驳回原告咸阳交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被告王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佳媛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