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爱琴、林赛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爱琴,林赛莹,庄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86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林、陈振成,该联社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凌爱琴,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赛莹,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仙游县。被告庄智伟,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凌爱琴、林赛莹、庄智伟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成、被告林赛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爱琴、庄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凌爱琴于2012年4月1日以经营餐厅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2.3‰计息,被告林赛莹、庄智伟为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凌爱琴未还款付息,被告林赛莹、庄智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凌爱琴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2、被告林赛莹、庄智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赛莹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凌爱琴承担。被告凌爱琴、庄智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凌爱琴、林赛莹、庄智伟的身份证、被告林赛莹、庄智伟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凌爱琴、林赛莹、庄智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凌爱琴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按季结息;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赛莹、庄智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4月1日支付给被告凌爱琴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4、(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就本案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以(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撤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到庭的被告林赛莹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凌���琴、庄智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到庭的被告林赛莹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可认定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保证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且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凌爱琴、林赛莹、庄智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凌爱琴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按季结息;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赛莹、庄智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凌爱琴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凌爱琴未还款付息,被告林赛莹、庄智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就本案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以(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撤诉。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凌爱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赛莹、庄智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爱琴、庄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爱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为基数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被告林赛莹、庄智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凌爱琴负担,被告林赛莹、庄智伟对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清香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