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法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某某石棉矿、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续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石棉矿,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阿法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被执行人:某某石棉矿。被执行人:薛某某,男。本院依据已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5日以(2013)南执委字第1683号委托函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2014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薛某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薛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薛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为逃避债务,于2013年7月19日将薛某某名下一套房屋低价转让给自己的女儿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我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阿法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薛某某非法低价转让给其女儿薛某的房屋一套,现查封期限届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好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薛某某非法低价转让给女儿薛某的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薛某某的女儿薛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薛某某的女儿薛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薛某某的女儿薛某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薛某某的女儿薛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全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