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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至宜兴市新庄街道、高塍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人民币以及笔记本电脑、摩托车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8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至宜兴市新庄街道东岸圩10号,撬门进入刘某居住的9号租房,窃得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至宜兴市新庄街道东岸圩10号,撬门进入姜某居住的10号租房,窃得人民币200元以及联想牌ThinkPad-E4201141A51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社区沪东铸造厂,推门进入该厂宿舍楼一楼18号李某的宿舍,窃得人民币100元以及苹果4S手机1部、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280元。4、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宜兴市新庄街道华庆电器厂,撬锁进入该厂宿舍楼二楼216孙某的宿舍,窃得麦克风设备1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元。5、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宜兴市新庄街道华庆电器厂宿舍楼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叶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6、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宜兴市高塍镇天生圩村河南村81号二楼,撬门进入朱某的租房,窃得联想牌天逸F41A型笔记本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7、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至宜兴市新庄街道新东苑小区1幢2号楼梯口,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瞿某停放在该处的酒红色洋银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8、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村唐角村71号,推门进入杨某的租房,窃得蓝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57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联想牌ThinkPad-E4201141A51型、Y460型、天逸F41A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苹果4S手机1部,麦克风设备1套,铃木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各1辆,洋银牌电动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882元),且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瞿某、孙某、叶某、李某、刘某、姜某、朱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摄影照片,搜查笔录以及现场摄影照片,扣押清单以及物品摄影照片,发还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还的人民币5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后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