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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爱香、胡云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香,胡云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香,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捕前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2012年4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胡云芬,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捕前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香、胡云芬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香及其辩护人徐华、被告人胡云芬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化名为“曾可先”的被告人陈爱香在云南通过他人介绍与王某甲认识,陈爱香隐瞒真实身份,以与王某甲结婚为由,向王某甲索要彩礼钱人民币64000元。二人回到靖宇后,陈爱香以曾可先的身份与王某甲举办婚礼,但陈爱香以户口本丢失等理由拒绝与王某甲结婚登记。2014年3月,陈爱香积极给花园口镇珠宝村及其他村屯未婚男青年介绍对象,同时联系被告人胡云芬,让胡云芬带两个女的来靖宇县相亲。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胡云芬带着闫强芳(自称王强香、阿香)和杨玉婷(自称黄焕芹、小桃妹,批捕在逃)来到靖宇,陈爱香、胡云芬以介绍化名为“黄焕芹”的杨玉婷与都某甲结婚为由,取得都某甲的信任,向都某甲索要彩礼76000元,后杨玉婷使用“黄焕芹”假名与都某甲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陈爱香、杨玉婷二人同时离开靖宇不知去向。被告人陈爱香诈骗数额为14万元;被告人胡云芬诈骗数额为76000万元。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爱香、胡云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都某甲的陈述,证人焦某某、裴某某、王某乙、都某乙、都某丙、都某丁、都某戊、邢某某、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物证照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检验报告等。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爱香、胡云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爱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辩解:在云南时没有索要过彩礼,没有收到过王某甲给的彩礼钱,也没向他索要过;所用的证件都是本人身份证件,不管是住宾馆或买火车票邮寄物品都是用本人的身份证件;到珠宝村后没有亲人朋友,和其他男青年没有联系方式,没有给其他人介绍对象;没有用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让胡云芬带两个女子到东北来相亲;起诉书上的闫强芳在云南时就跟王某甲认识,并且一起吃过饭,他们来后没有教唆、强迫杨玉婷用虚假身份证和都某甲结婚,没有向都某甲及他家人索要过彩礼钱,也没得到过彩礼钱或好处费,离开靖宇是去云南回家看望父母,事先与王某甲沟通过,并且取得他们的同意,回去以后一直跟他们保持联系,联系方式是移动电话、微信、短信。是否有罪请法庭判决。被告人陈爱香的辩护人徐华的辩护意见是:诈骗罪入罪要件一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二是以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是陈爱香自称叫“曾可先”,介绍人排某某也没介绍陈爱香是“曾可先”,没有证据证明陈爱香告诉王某甲自己叫“曾可先”,陈爱香被抓搜查时没有搜出“曾可先”的假身份证。排某某给王某甲打了一张收条,能够证明王某甲早已知道陈爱香的名字。卷宗记载王某甲将64000元钱交给了排某某,但没有证据证明排某某将64000元转给陈爱香被其占有。陈爱香回云南娘家一直和王某甲通电话保持联系,并不是不知去向。都某甲被骗76000元和陈爱香无关联,其也没有占有都某甲76000元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爱香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陈爱香曾告知王某甲要回云南看母亲,陈爱香离开靖宇后,与王某甲有过电话联系。且在王某甲的证词中证实,王某甲不愿意追究陈爱香的刑事责任。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陈爱香离开靖宇后,与家里保持联系。3、谅解书,证实王某甲对被告人陈爱香表示谅解。公诉人对辩护人出具的以上证据证明认为,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丙的证言恰恰可以证实陈爱香离开靖宇的事实,同时,被告人陈爱香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不是王某甲自称不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不追究的。胡云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诈骗,是陈爱香打电话让其与闫强芳过来玩,来的当天杨玉婷给闫强芳打电话也要来,三人就一起来了。到靖宇后王某甲把都某甲叫来与杨玉婷认识,相处了几天,都某甲家人到王某甲家提亲,杨玉婷让胡云芬按照杨的意思说,胡云芬照杨玉婷的意思说了不几分钟就被人赶走了,后王某甲跟杨玉婷告诉胡云芬说与都某甲的爸爸谈好聘礼76000元,让胡云芬过去当见证人,钱取回来交给王某甲做担保,办好结婚证后再把钱给杨玉婷。第二天陪着杨玉婷去的靖宇,以体检为名把结婚证办了。回来后王某甲把76000元给了杨玉婷,杨玉婷到另一个屋把钱给王某甲14000元,是路费和好处费。其与陈爱香去的抚松存钱,存了55000元,存在邵宗约的卡上,卡是杨玉婷的,剩余5000元带回去给杨玉婷了。卡里的钱用了一些,剩余的钱取出来都给杨玉婷了。法庭判有罪就有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陈爱香在云南省盈江县通过排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王某甲,并使用“曾可先”的化名与王某甲交往,十多天后,在与排某某共同索取王某甲5万元现金后,陈爱香答应随同王某甲来东北。随后排某某把其中的38000元汇入陈爱香的银行卡。2014年3月28日,陈爱香以“曾可先”的名字与王某甲在靖宇县花园口镇珠宝村举办了婚礼仪式,但却以没有随身携带户口本而拒绝与王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22日,陈爱香带着王某甲购买的金银首饰及银行卡离开靖宇,乘坐飞机逃回云南。王某甲及其亲属因联系不到陈爱香后向靖宇县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被告人胡云芬带冒名“黄焕芹”的女青年杨玉婷(批捕在逃)和自称“王强香”的闫强芳来到靖宇县,陈爱香告知靖宇县花园口镇珠宝村村民都某甲没有恋爱对象,胡云芬便以“大姐”的名义帮助说和,促使都与假冒“黄焕芹”的犯罪嫌疑人杨玉婷结成婚姻,并代表杨玉婷与都家谈判彩礼金额,在共同得到都家76000元现金后,扣除三人来靖宇时王某甲预借的6000元,杨玉婷让胡云芬将6万元存入其个人的银行卡内。同年4月4日,在胡云芬陪同下,杨玉婷用“黄焕芹”的名字与都某甲在靖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4月22日,陈爱香和杨玉婷以外出看病为名,逃离都家并失去联系。胡云芬与杨玉婷骗取7万元大部分被杨玉婷占有,胡云芬从中分两次挥霍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爱香没有参与向都某甲索要彩礼,也没有证据证明从中分得钱财。又查明:被告人胡云芬于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认定被告人陈爱香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在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15时许,靖宇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靖宇县花园口镇珠宝村村民王某丙报案,称其兄王某甲去云南省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一名云南女子,该女子自称叫“曾可先”,王某甲于2014年3月份与该女子在家举办结婚典礼,该女子以户口本丢失为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2日该女子带着王某甲家给的6万余元财礼钱离开王家下落不明。2、靖宇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查终结,证明2014年4月23日,靖宇县花园口镇珠宝村村民王某丙和都某甲报案称:王某丙的哥哥王某甲娶的云南籍媳妇“曾可先”和都某甲娶的云南籍媳妇“黄焕芹”同时离开靖宇,不知去向。王某甲被骗现金64000元及黄金首饰;都某甲被骗现金76000元及黄金首饰。2014年5月12日,陈爱香在云南去往漯河的火车上被乘警抓获。2014年5月26日被解回靖宇。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2日,郑州乘警生丙河值乘昆明至郑州的K338次列车,在查到15车厢33号座位时,查到一名旅客名叫陈爱香,系逃犯。4、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爱香因涉嫌诈骗被网上通缉,在逃编号×××,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成都铁路公安处贵阳公安处看守所羁押。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爱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德宏州盈江县公安局抓获后移送成都铁路公安处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盈江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5月21日由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解回。6、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魏某某的见证下,王某甲辨认出陈爱香就是2014年3月份和其结婚的云南籍女子。7、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昆明发往漯河的K338次列车的火车票,证明王焕喜于2014年3月20日给刀木苗汇款1万元整;陈爱香于2014年5月12日坐火车前往漯河。8、被告人陈爱香手机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3月29日,陈爱香手机短信反映证明,陈爱香用短信让云南盈江排某某给胡云芬4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陈爱香与杨玉婷乘坐飞机记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陈爱香与杨玉婷同乘由长春飞至昆明的航班。10、查找证据材料记录,证明2014年6月4日,靖宇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查找该案证人排某某,盈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多次去排某某家,因排某某不在家中,其家人说不知去向,故无法查找排某某核实案件并制作笔录的事实。11、查找证据材料记录,证明陈爱香在腾冲辖区内无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记录;在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民政局和档案馆未查询到陈爱香的结婚、离婚登记记录。12、被告人陈爱香随身携带的王某甲账号为6229350133000488696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明细账,证明户名为王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卡号转账及款项明细。13、被告人陈爱香与王某甲婚礼录音视频,证明王某甲与陈爱香举办了婚礼,陈爱香当时使用的名字是“曾可先”,婚礼主持人宣读的名字是“曾可先”。14、结婚相册,证明王某甲与陈爱香的结婚相册真心寄语中,称陈爱香为“曾可先”。15、被害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王某甲来到云南省盈江县找到裴某某嫂子的娘家,让其帮忙介绍对象。在盈江县,其通过一个姓杨的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叫排某某的女人,王某甲因排某某有孩子没同意。后排某某给王某甲介绍了陈爱香,陈爱香自称叫“曾可先”,小名阿香,王某甲看了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上面写的“曾可先”,还有一个弟弟叫曾可伟,母亲姓段。陈爱香称因为父亲早逝,母亲在外打工,弟弟在外求学,告诉王某甲不必去其家里了。二人谈了几天之后,王某甲与陈爱香说回靖宇县过日子,陈爱香同意并谈妥彩礼钱为65000元,王某甲先取出1000元给了陈爱香300元,给彩礼时,排某某和姓杨的介绍人在场,姓杨的拿走8000元,剩下56000元钱全给了排某某,说是由排某某帮忙汇给陈爱香的家里人。王某甲担心被骗,特意让排某某出具了一张收到5万元彩礼钱的收条,之所以写5万元是因为姓杨的介绍人拿走8000元,余下的56000元中6000元算作王某甲和陈爱香回靖宇的路费,5万元是给陈爱香家的彩礼钱,可该收条在回靖宇之后被陈爱香洗了,如果陈爱香逃跑,向排某某索要这5万元的彩礼钱,当时排某某和陈爱香也在条上签字了,陈爱香在条上签的是“曾可先”。排某某说给阿香4万元打她卡里了。当时从云南回靖宇,到靖宇邮政储蓄,陈爱香查询过那两张信用卡,但当时没取钱,王某甲当时看了一眼,一张卡余额2万元,一张卡余额1万7、8那样,排某某没说她得了多少钱。1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看好陈爱香后,在云南那给的介绍费和女方的彩礼钱,一共给了现金65000元,钱是王某丙在家给王某甲往卡里分三次打的钱,都是在靖宇农村信用社汇的钱,一次2万,有一次5万元的,是过完年二十几号,后王某甲带陈爱香回到靖宇县花园口镇珠宝村,王某甲又给陈爱香买了一条20多克的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子,一个黄金耳环,总共花了8000余元。王某丙问陈爱香叫什么名字,陈爱香说叫“曾可先”。2014年3月28日,王某甲与陈爱香在珠宝村举行了婚礼,当时陈爱香说户口本丢了,所以没领结婚证。4月22日,陈爱香和“黄焕芹”约好到抚松看病后再没回来。王某丙等人到处找没找到,王某丙给陈爱香打电话,她说回云南了。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云南娶回了一个媳妇,王某乙曾问过这个女的叫什么名字,她说叫“曾可先”。18、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邢某某系一名婚礼司仪。2014年3月28日其在珠宝村为王某甲主持了婚礼,整个过程中没有和新娘进行过交流,都是和新郎沟通的,新郎向邢某某提供的不是本人的结婚证,在结婚证里夹上纸条,注明新郎和新娘的名字,整个过程中新郎和新娘的名字都是新郎提供的,新娘也从未反驳主持人说的名字,没有说过自己叫陈爱香。二人婚礼视频光盘上新郎和新娘的名字都是新郎提供的,回去之后制作的。19、被告人陈爱香的供述与辩解,其辩解平时大家都叫自己“阿仙”。与王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和王某甲没到民政局去办理结婚证,但在靖宇县珠宝村王某甲家里办的婚礼,因为自己的户口本在云南省父母的家里,身上只有身份证,所以办理不了结婚证。王某甲给陈爱香买了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共花了8000余元。当时和王某甲回靖宇县时,王某甲说没有钱了,让陈爱香先出车票钱,等回靖宇县后再把钱还给陈爱香,当时到靖宇时一共花了4500元。买首饰8000元,其中5000元是还的车票钱,剩下的3000元算是和王某甲结婚用的三金。到靖宇后一个星期左右,排某某给陈爱香汇了38000元,钱当时存陈爱香的银行卡上了,卡现在放在云南家里,卡上还有几千元钱。邮政的银行卡,账户名是陈爱香,卡号记不住了。王某甲给排某某多少钱不知道。2014年4月1日,胡云芬带着小桃妹(杨玉婷)和阿香来到靖宇,王某甲给小桃妹介绍了对象叫都某甲,不久小桃妹用“黄焕琴”的名字和都某甲结婚。小桃妹和都某甲结婚,都某甲家给了76000元。小桃妹结婚后不久一直有病,让陈爱香陪她去看病,后小桃妹要回家(云南)看病,陈爱香就和她一起离开靖宇回云南了。从来没有索要也没有收到过王某甲给的彩礼钱,不管是住宾馆或买火车票邮寄物品其一直使用的都是本人的身份证件,到了珠宝村后没有亲人朋友,和其他男青年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给其他人介绍对象,没有用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让胡云芬带两个女子到东北来相亲,没有教唆、强迫杨玉婷用虚假身份证和都某甲结婚,没有向都某甲或者他的家人索要过彩礼钱,自始至终也没得到过彩礼钱或者好处费;“阿芳”的大名叫胡云芬,不知道阿香和小桃妹她俩叫什么名字。以前和胡云芬、小桃妹认识,嫁给王某甲之后,之间有过电话联系,打电话时和她俩说自己现在就住在长白山脚下,这边的人参特别便宜,后她俩对这边有兴趣,想过来玩,陈爱香就让她们过来玩,没得介绍费,王某甲从中得了17000元,一共彩礼76000元,他从中就拿了17000元,3000元还了胡云芬,因为胡云芬垫付了路费3000元,开始给她4000元路费,王某甲从中得了14000元,还剩下59000元胡云芬和小桃妹怎么分的不知道。自己什么都没得到,王某甲拿出1000元给陈爱香买手机,不认为是赃款,介绍他们只是为了有个老乡说话的。2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爱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2、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陈爱香因犯诈骗罪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认定被告人胡云芬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在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14时许,靖宇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靖宇县花园口镇珠宝村村民都某甲报案,称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一名云南女子,该女子自称叫“黄焕芹”,该女子冒用他人身份证与其登记结婚,骗走都某甲现金7万余元。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4日8时30分,盈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段生凤在比对在逃人员身份信息时发现,吉林省靖宇县上网追逃人员胡云芬为该辖区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人员。2014年5月14日10时,盈江县公安局刑警侦查大队对胡云芬实施抓捕。在抓获胡云芬过程中,胡云芬有逃跑行为,但无拘捕、自伤、自残等行为。抓获胡云芬时未使用武器,使用警戒手铐,未对其人身造成伤害。被告人胡云芬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德宏州盈江县公安局抓获后移送成都铁路公安处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盈江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后,于2014年5月21日由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解回。3、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魏某某的见证下,都某甲辨认出杨玉婷是2014年3月份和其结婚的云南籍女子。4、盈江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玉婷已于2012年2月16日在盈江县与钱保明登记结婚,截止2014年6月25日,无离婚记录的事实。5、住宿信息,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胡云芬与杨玉婷、闫强芳在沈阳市同住一个房间的事实。6、邮政邮寄、快递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人胡云芬将物品邮寄回云南盈江的事实。7、被告人胡云芬与闫强芳、杨玉婷乘坐飞机记录,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胡云芬与闫强芳、杨玉婷同乘由昆明飞至沈阳的航班。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胡云芬2014年4月5日上午9时50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抚松中心储蓄所以邵宗约的户名、账号为×××存入现金25000元;同日10时29分存入现金3万元;2014年4月10日用邵宗约的户名、账号为×××在取款机提取现金2000元。9、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14年4月4日,都某甲与杨玉婷(用黄焕芹的名字)在靖宇县民政局办理过婚姻登记。10、婚前检验结果报告单,证明2014年4月4日,杨玉婷用“黄焕芹”的名字在靖宇县妇幼保健站进行婚前检验。11、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黄焕芹在押信息,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杨玉婷冒用名字的黄焕芹因犯诈骗罪已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黄焕芹现关押在安徽省宣城地区宣州看守所,刑满释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12、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胡云芬的手机、陈爱香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以及胡云芬手机中存储的与阿香(陈爱香)的短信息记录,杨玉婷的照片、电话号码,闫强香的照片及胡云芬在王某甲家的自拍照片。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犯罪嫌疑人杨玉婷因涉嫌诈骗已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通缉。14、被害人都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通过王某甲的媳妇介绍认识了“黄焕芹”,后商量结婚。2014年4月4日和“黄焕芹”去靖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当时“黄焕芹”要8万元彩礼钱,给了她76000元。2014年4月11日在珠宝村举办的婚礼。2014年4月21日,“黄焕芹”说身体不舒服,4月22日早上七点多钟和王某甲的媳妇去看病,看病当天还给都某甲打电话说在抚松,下午三点多钟就联系不到了。“黄焕芹”走时背个包,76000元彩礼钱和黄金首饰也带走了。“黄焕芹”是跟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来的,是当媒人的,“黄焕芹”是通过王某甲认识的,没给王某甲好处费,王某甲也没管都家要。15、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见女方要彩礼8万元,后双方谈到76000元,谈的过程中,小桃妹(杨玉婷)不怎么说话,一直都是岁数大的大姐(胡云芬)在说话。2014年4月4日,都某甲和“黄焕芹”结婚登记,因为男方当天没给女方彩礼钱,女方的那个媒人和都某甲家吵了起来,4月5日,都家把彩礼76000元给了女方。4月10日,女方的媒人和另一个女人说家里母亲病重要回云南,4月11日,都某甲和“黄焕芹”举办了结婚典礼。4月22日王某甲媳妇和都某甲媳妇一起跑的。16、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都某甲通过媒人介绍一个云南媳妇叫“黄焕芹”,认识两天就登记结婚,听说都某甲给“黄焕芹”76000元彩礼,钱存在农行了。都某甲和“黄焕芹”生活了半个月,4月22日,“黄焕芹”早上七点说上抚松医院看病,之后再没回来。17、证人都某己的证言,证实都某甲娶的媳妇叫“黄焕芹”,小名叫什么不知道。开始商量彩礼的事没谈成,后都某己去谈的,当时“黄焕芹”坐在那不说话,都是媒人说,媒人说要8万元的彩礼,都某己说给7万,媒人说“黄焕芹”家的条件不好,7万太少了,最后媒人说76000元,都某己要“黄焕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媒人说都带了,从都某己进屋一直到谈完,“黄焕芹”一句话都没说,都是媒人说的。18、证人都某庚的证言,证实都某甲经人介绍娶了一个云南媳妇叫“黄焕芹”,大家都叫她小桃妹,没见过小桃妹的身份证,都某甲的妹妹让云南来的媒人给看身份证和户口本,媒人不同意,双方吵了起来,都某甲的妹妹说他们是骗婚的,让她们退钱,小桃妹同意退婚、退钱,但都某甲考虑到村里都知道结婚的事,碍于面子没有退婚。19、证人都某丁的证言,证实听父母说都某甲看好那个小桃妹了,给76000元彩礼,第二天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都某丁和对象黄川江、都某甲、都某己四人,女方是那岁数大的和小桃妹一起到的靖宇民政局,去民政局旁边复印社复印户口本、身份证没看见谁拿的,户口本是那个岁数大的媒人从自己包里拿出来的,复印完又把户口本放回自己包里了。2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陈爱香完婚后不久,陈爱香的大姐(胡云芬)从云南带了两个女人来到靖宇县珠宝村,其中的一个叫“黄焕芹”与都某甲相亲成功,4月4日,都某甲和“黄焕芹”办理结婚证,4月5日早上,都某甲到王某甲家给媒人76000元。21、证人都某戊的证言,证实知道都某甲找了个云南的媳妇,问她叫什么名,她说叫小桃妹,当时向媒人要身份证,媒人不给看,说户口本邮老家了,身份证就是不给看,媒人四十多岁,云南这四个人中媒人岁数最大,那三个都二十多岁,她们都叫她大姐,小桃妹也不说话,什么事都是那个大姐跟这边人谈。2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娶的云南媳妇通过王某甲介绍,双方谈婚论嫁,都某甲让段某某去帮忙谈,段某某到王某甲家和女方那边的一个媒人(都某甲媳妇称其为大姐)谈,那个女人说要彩礼8万元,经过几次讨价,最后定下来彩礼钱为76000元。23、被告人胡云芬的供述与辩解:在吉林省靖宇县认识一个小名叫阿仙的26岁女子,2014年4月初,胡云芬到吉林省靖宇县旅游,给小桃妹介绍了一个叫好好的人。好好的家人要和小桃妹谈彩礼钱,小桃妹因为不好意思,让胡云芬帮忙去和好好的家人谈,后来双方谈妥彩礼钱为76000元。几天后,胡云芬陪小桃妹和好好到靖宇县城办理了结婚证,小桃妹用什么名字与好好登记的不清楚。领完结婚证的第三天,好好家把彩礼钱给小桃妹,小桃妹给胡云芬和阿仙6万块钱,让她们帮忙把钱存到银行卡里。后胡云芬到抚松县分两次(一次30000元、一次25000元)将钱存到银行,余下的5000元给了小桃妹。后与阿香离开靖宇时,胡云芬在小桃妹的银行卡上取了2000元当路费,在广州时,胡云芬又从小桃妹卡上取过3000元。回云南后,小桃妹给胡云芬打电话,让给她汇22000元,胡云芬又从小桃妹卡上取出22000元给汇过去了,之后,胡云芬还陆续从卡中取钱花了,具体怎么花的记不清了,最后卡里只剩下700多元,一共花了32000多元。现在这张银行卡已经还给小桃妹了。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云芬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5、相关法律手续,证明被告人胡云芬在原籍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一、关于被告人陈爱香是否以“曾可先”的名字与王某甲结婚并诈骗王某甲64000元的问题。经查,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邢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与排某某的电话录音、王某甲结婚典礼视频录像、王某甲结婚照能够证明,2014年3月28日,陈爱香以“曾可先”的名字与王某甲在靖宇县花园口镇珠宝村举办了婚礼仪式。对被告人陈爱香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以“曾可先”的名字与王某甲结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5月28日王某甲向公安机关证实,64000元被第一次介绍排某某的杨某拿走8000元,王某甲没有谈成是因为排某某带着孩子;后排又介绍陈爱香与王某甲相亲成功,6000元是王某甲和陈爱香回靖宇县的路费,8000元是给杨某的介绍费,5万元是给陈爱香家里的彩礼钱,王某甲让排某某打的收条金额也是5万元。因此,路费及杨某拿走的合计14000元不能认定为陈爱香诈骗的数额,陈爱香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在2014年5月27日陈爱香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中记载,陈爱香到靖宇后一个星期左右,排某某给其汇了38000元钱,当时存入陈爱香自己的银行卡了。王某甲也证实曾到靖宇邮政储蓄查询过陈爱香的两张卡,一张卡余额2万元,一张卡余额为17000到18000元那样。陈爱香于2012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至次年2月份与王某甲相识之前没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收入,其父母及直系亲属都在原籍务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款是来自赠与。因此,应认定38000元系陈爱香在本案中的非法所得。二、关于被告人陈爱香是否参与诈骗都某甲76000元的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云芬、杨玉婷与被害人都某甲相亲、商谈彩礼金额时陈爱香均未参加,且没有证据证明陈爱香从中分得钱财。王某甲参与说和并得到好处的行为以及都某甲被骗,与陈爱香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陈爱香参与诈骗都某甲76000元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三、关于被告人胡云芬是否参与诈骗都某甲及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证人王某甲、都某甲、焦某某、都某己、都某庚、都某戊、段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认证被告人胡云芬与犯罪嫌疑人杨玉婷合谋,其以“大姐”的名义帮助说和,促使被害人都某甲与假冒“黄焕芹”的杨玉婷结成婚姻,并给付76000元彩礼。故对被告人胡云芬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不予采纳;证人王某甲证实,陈爱香说排某某打算领一个人到靖宇来结婚,但没有路费,问王某甲能不能给汇些路费。王某甲联系到同村的都某甲和燕平村的一家人,向每家各要5000元的路费,都某甲家给了5000元,另一家没给,王某甲自己垫付5000元一同汇给了排某某。都某甲家给女方的大姐(胡云芬)76000元,其在胡云芬手里拿出6000元是前期帮助垫付的钱。该6000元没有被胡云芬及杨玉婷实际占有,应当从指控胡云芬诈骗犯罪的参与金额中扣减,实际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四、关于被告人陈爱香、胡云芬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问题。经查,陈爱香没有同王某甲结婚组建家庭永久共同生活的本意,其隐瞒真实身份,收取王某甲5万元财物后以“曾可先”之名与王某甲举办了结婚典礼,又以没带户口本为由拒绝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两个月后,陈爱香逃离王家,给王某甲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符合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诈骗犯罪构成要件。陈爱香使用“曾可先”之名,有在卷的花园口镇珠宝村多位证人证实,即便使用陈爱香的姓名实施上述行为,亦不能否定其隐瞒真实目的,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物的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陈爱香的无罪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被告人胡云芬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合谋,以“大姐”的名义帮助说和,促使被害人都某甲与假冒“黄焕芹”的杨玉婷结成婚姻,胡云芬明知杨某某没有同都某甲结婚组建家庭永久共同生活的真意,却代表杨某某与都家谈判彩礼金额,为防备都家日后查找,在胡云芬的带领下,2014年4月4日,杨某某用“黄焕芹”的名字与都某甲在靖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次日便非法占有都家76000元现金,扣除了三人来靖宇的路费及偿还王某甲的借款后,杨某某让胡云芬将6万元存入其个人的银行卡内,胡云芬先后两次取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4月22日,杨某某以看病为由离家不归,给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胡云芬的无罪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个人身份信息,采取欺骗手段假意与被害人王某甲结婚,骗取财物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胡云芬以帮助未婚男女找对象结婚为由,伙同已在盈江县与钱保明登记结婚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来到靖宇,让杨某某使用“黄焕芹”的名字与都某甲登记结婚,共同骗取被害人都某甲7万元钱财后,杨逃匿不归,所骗钱财被胡云芬、杨某某共同挥霍,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故被告人陈爱香及其辩护人以及胡云芬所作的无罪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爱香参与诈骗一起,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个人所得38000元;被告人胡云芬参与诈骗一起,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个人所得5000元;均已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爱香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从事诈骗犯罪,且属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诈骗后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爱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胡云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三、追缴被告人陈爱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被告人胡云芬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述款项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杜 丽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