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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丁、刘某先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袁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委托代理人刘某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原审被告孙某甲。原审被告孙某乙。原审被告孙某丙。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刘某乙、上诉人刘某丙、上诉人刘某丁、上诉人刘某先、上诉人刘某戊、上诉人刘某己因与被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刘某庚、被上诉人刘某辛、被上诉人刘某壬、原审被告孙某甲、原审被告孙某乙、原审被告孙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本案的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丙及其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兴云,上诉人刘某先(上诉人刘某丁、刘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3月20日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兴云、王丽,上诉人刘某丁及其与上诉人刘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先,上诉人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一审诉称:被继承人刘从慎(于××09年11月去世)、刘毕氏(于1981年11月去世)是夫妻,共生育九个子女,即刘某先、刘某戊、刘合先(于××04年1月17日去世)、刘某甲、刘玉青(于1993年8月24日去世)、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合先与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被告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被告孙某甲与刘玉青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原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河南村××号房屋(面积为141.69㎡)由刘从慎夫妇与刘某己共有,其中刘从慎夫妇所有的面积为57㎡。后来涉案房屋拆迁,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刘从慎的拆迁奖励费人民币79144元,均被被告刘某己领取。原告多次要求分割,均被拒绝。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原告各继承青岛市李沧区河南村××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刘从慎、刘毕氏的拆迁奖励费人民币879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先、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袁某(简称“八被告”)一审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继承案件受理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辩称:孙某甲不是继承人,本案与其无关;原告与八被告擅自分割遗产,侵犯了孙某丙、孙某乙的合法权益,孙某丙、孙某乙要求参与分割。庭审过程中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主动放弃对遗产的主张。原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从慎(于××09年11月去世)、刘毕氏(于1981年11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九个子女,即刘某先、刘某戊、刘合先(于××04年1月17日去世)、刘某甲、刘玉青(于1993年8月24日去世)、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合先与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被告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被告孙某甲与刘玉青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原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河南村××号房屋由刘从慎夫妇与刘某己共有,其中刘从慎夫妇所有的面积为57㎡。被继承人刘从慎、刘毕氏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09年12月22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先、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袁某签订遗产继承分配方案,约定“父刘从慎于××09年11月15日去世,享年96岁,与母毕秀云留遗产私房一处,计67平方米(含奖励10平方米),根据父母遗嘱,有八子女予以均等继承,即儿:刘某先、刘鸿先、刘鹤先、刘跃先、刘某丙、刘某己;女:刘某甲、刘某丁。每人应得8.375平方米,子女无争议,并签字为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先、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在该遗产继承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袁某在该方案上代刘合先签字。各方均认可刘跃先、刘鸿先、刘鹤先分别是刘某乙、刘某戊、刘合先。××10年3月30日,刘某己就涉案房屋与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载明涉案房屋应拆迁补偿面积为141.69平方米,应拆迁补偿面积8%即11.335平方米为公摊面积补助,可优惠购买面积为××平方米(按2800元/平方米计算),实际拆迁安置面积为173.025平方米-67平方米(继承用)=106.025平方米,除面积补偿之外还有如下补偿:搬家费8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61210.08元(12平方米×12元/平方米×141.69平方米×36个月)、签订协议奖励费1万元、拆迁面积奖励费85014元(600元/平方米×141.69平方米)、速迁奖励费1万元、营业执照补偿费5000元,上述费用扣除优惠购买面积费用,余款人民币116025元。刘某己于××10年4月1日在被拆迁房屋交房验收单、领取存单登记表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人民币116025元。原告与八被告均认可刘某己还领取了涉案房屋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万元。涉案房屋已经拆除,但安置用房还未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4份、李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份、毕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浮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原件1份、虎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安置房屋补偿一览表1份、遗产继承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领取存单登记表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市存)原件、复印件各1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盖章复印件1份、八被告提交的河南社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被拆迁房屋交房验收单原件1份、拆迁补偿标准复印件2页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记录在案为凭。三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原来由刘从慎夫妇及其子女在内居住;后来其他子女成家逐渐搬离了涉案房屋,只有刘某己夫妇和刘从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1984年刘从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新;××00年左右,刘某己在河南庄另买了房屋,并搬离涉案房屋,而刘从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到××09年去世;刘从慎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空着,直到××10年3月份拆迁。八被告主张1984年是由刘某先垫资翻新的,但刘某己已经将钱归还给刘某先了;刘某己夫妇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到拆迁,并提交李沧工商管理局个体登记档案3页,证明营业执照补偿费5000元是刘某己的个人财产。三原告对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没有异议,认可营业执照补偿费5000元是刘某己的个人财产。八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共有11.335平方米的公摊面积补助,在签订遗产分配方案时,刘某己将该约10平方米的面积拿出来均分,其他补偿费用就归被告刘某己所有,并提交河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落款日期为××14年4月3日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河南社区居民刘从慎门牌号为××号、刘某己门牌号为××号”,落款日期为××14年4月10日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河南社区居民刘某己属××号实际居住人,一直到拆迁为止”),证明涉案房屋及其拆迁权益归刘某己个人享有;提交河南社区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复印件2页,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奖励面积。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八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遗产分配方案约定的10平方米奖励是指××平方米的优惠购买面积的二分之一,不是刘某己从个人贡献的,且各继承人是否分得拆迁面积不影响原告对安置费用的主张。经八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于××14年5月23日依法到河南社区居委会对该居委会两位工作人员做了询问笔录,该两位工作人员陈述刘从慎夫妇与刘某己共有一处宅基地房屋(该房屋一个大院,一个大门),但分为两个门牌号码,××世纪80年代涉案房屋翻新过一部分,翻新部分由刘某己夫妇居住,未翻新部分由刘从慎居住。刘从慎去世后,整个房屋都由刘某己管理使用至拆迁。被告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三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询问人虽然是社区工作人员,但是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并不了解。三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14年7月11日的河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河南社区居委会对其之前出具的证明事项不清楚,要求撤销,该证明载明“1、李沧区河南社区居委会于××14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只作为门牌号使用,不作为其他依据;2、李沧区河南社区居委会于××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居住人刘某己一直到拆迁为止一事情况不了解,请给予撤销;3、李沧区河南社区居委会于××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刘某己贡献出10平方面积一事情况不了解,请给予撤销;4、李沧区河南社区居委会于××14年5月23日出具的王修廷、王世桐询问笔录有误,请给予撤销”。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是原告去河南社区居委会闹事逼着居委会盖的章,且八被告提交的证明加盖有河南社区调解委员会和河南社区居委会两个公章,而原告提交的证明仅加盖河南社区居委会一个公章。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称对涉案房屋的建造、翻新过程不清楚,但认可涉案房屋一直由刘某己夫妇居住至拆迁。三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刘从慎夫妇享有有涉案房屋57平方米的所有权,所以应当获得面积奖励费34××0元(600元/平方米×57平方米)、临时过渡费24624元(12元/平方米/月×57平方米×36个月)、速迁奖励费1万元(1万元×57平方米÷141.69平方米)、签订协议奖励费1万元(1万元×57平方米÷141.69平方米)、搬迁补助费800元(800元×57平方米÷141.69平方米)、生活补助费1××00元(3万元×57平方米÷141.69平方米)。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9144元,九个子女平分,每人8793.78元。八被告对此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费用属于被告刘某己个人所有。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原审审查,原审认为可予采信。原审认为,八被告主张,在签订遗产继承分配方案时,刘某己将自己所有的10平方米的奖励面积拿出来均分,所以其他补偿费用应归被告刘某己个人所有,但遗产继承分配方案并未对拆迁补偿费用进行约定,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临时过渡费、速迁奖励费、签订协议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其性质应当是对于涉案房屋拆迁时的实际居住管理使用人的补助和奖励而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河南社区居委会和调解委员会于××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和原审法院于××14年5月23日依法到河南社区居委会对该居委会两位工作人员做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刘某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管理使用人,虽然河南社区居委会于××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欲撤销上述2份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不予认可。刘某己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河南社区居委会向刘某己出具被拆迁房屋交房验收单、刘某己之妻李淑青在涉案房屋注册个体工商户的行为以及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自认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刘某己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管理使用人,临时过渡费、速迁奖励费、签订协议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当归刘某己个人所有。原告主张的面积奖励费34××0元(600元/平方米×57平方米),属于被继承人刘从慎、刘毕氏的遗产范围,应予依法分割。刘从慎、刘毕氏之女刘玉青已去世,其配偶及子女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因而刘从慎、刘毕氏的遗产应当由其其他八个子女,即刘某先、刘某戊、刘合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依法继承。现三原告和八被告已确认涉案房屋应当由刘某先、刘某戊、刘合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均等继承,即各占1/8,故该项面积奖励费亦应在刘从慎、刘毕氏的八个子女中平均分割。刘合先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份额应当由其配偶袁某、子女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继承。原、被告均认可上述遗产在刘某己处,被告刘某己应当将上述款项各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从慎、刘毕氏的遗产人民币34××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先、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各继承1/8的份额,即人民币4275元;被告袁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共同继承1/8的份额,即人民币4275元;被告刘某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人民币4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己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人民币1298.54元,被告刘某己负担人民币480.46元,于本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原告。原审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刘某己均不服上诉。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上诉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临时过渡费、速迁奖励费、签订协议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其性质应当是对于涉案房屋拆迁时的实际居住管理使用人的补助和奖励而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且认为“刘某己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管理使用人,临时过渡费、速迁奖励费、签订协议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当归刘某己个人所有”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第一、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被继承人刘从慎在河南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拆迁房产的所有权人系被继承人刘从慎。而与之相对应的,被上诉人刘某己并未提供其拥有该处房产的房产证明。根据遗产分配方案,“约定刘从慎房产面积为67平米”;拆迁协议中及也明确写明“其中67平米为继承用”。以上证据均可表明被继承人刘从慎所有的房屋拆迁所得的利益应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第二、刘某己并非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管理使用人。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河南社区居委会××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和××14年5月23日到河南社区居委会对居委会两位工作人员做的调查笔录即认定刘从慎去世后,该处房屋系刘某己占有使用是片面和错误的。(1)河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并不了解每个村民的家庭情况,河南社区居委会在随后出具的撤销证明中也明确承认对被上诉人刘某己居住情况及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等情况并不了解。一审法院在遗产分配方案的见证人尚某的情况下,不去向最为了解遗产继承分配方案情况的见证人了解情况,反倒采信居委会的部分人的个人意见,十分片面。(2)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河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撤销河南社区居委会××14年4月3日和4月1O日、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和××14年5月23日出具的调查笔录的证明材料,承认开具以上证明和××14年5月23日参与调查笔录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家庭情况并不太了解,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虽庭审过程中未出示原件,但在庭后及时补充提交了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该份证据对事实的认定有着关键的影响,虽是庭后提交的,但法院仍应当组织质证,以查明事实真相,然而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也未再予以质证,仅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即全面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明材料。对上诉人来说极为不公平,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违背了事实真相。实际情况是被继承人刘从慎在××09年11月份去世的,拆迁协议系××10年3月30日签订的,即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不久河南社区即开始拆迁,刘从慎去世后仅有三个月便签订了拆迁协议。从时间上来看,父亲去世后仅仅三个月内,在儿女众多且均知道拆迁已经开始的情况下,做儿女的从情理上说也不可能将父亲生前居住的房屋短时间内交由其中一人占有居住。更何况且刘某己早在××00年左右即已经搬出河南社区,并不可能在老人去世后占有使用老人的房产。第三、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利益应当归属房屋产权所有人,而非所谓的“占有使用人”。被继承人刘从慎去世后,根据遗产继承方案,刘某己代表签订了河南社区××号房屋即产权人为刘从慎的拆迁补偿协议。从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来看,其指向的是房屋产权人,系对房屋产权人的经济补偿和奖励。其中的补偿及奖励项目,涉及面积的,如临时过渡补助费、拆迁面积奖励费等均是按照产权面积计算的,由此可见即使房屋产权人去世了,该拆迁补偿也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而并非交由所谓“占有使用人”领取。更何况在老人去世后,该房产系遗产,在遗产未分割前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在全体继承人未一致同意将老人的房屋交由任何人占有使用之前,任何人不能占有使用共同财产,这也说明,即使该房屋实际上由他人占有使用也未经合法的继承人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若非法占有使用房屋也可领取拆迁补偿款,则既不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更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辩称:同意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意见,应该拿出来分。上诉人刘某己辩称:一审已经查清,该房始终归上诉人刘某己管理使用,并且社区居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上诉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中李沧区河南社区××号房屋产权人系被继承人刘从慎,根据遗产分配方案约定其中67平米属于刘从慎所有,因此,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刘从慎按面积享有临时过渡费、速迁奖励费、签订协议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协议规定的补偿费用,以上费用均是从被继承人刘从慎所有的房屋拆迁所得,系拆迁利益,应当属于刘从慎的遗产,应由其被继承人共同继承。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告主张的临时过渡费、速迁奖励费、签订协议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其性质应当是对于涉案房屋拆迁时的实际居住管理使用人的补助和奖励而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第二、刘某己并非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管理使用人。一审法院的认定“刘某己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河南社区居委会向刘某己出具被拆迁房屋交房验收单、刘某己之妻李淑青在涉案房屋注册个体工商户的行为以及被告孙某甲、孙正瑶、孙某丙的自认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刘某己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管理使用人”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继承人刘从慎××09年11月份去世后,其所住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的状态,继承人之间并未约定由刘某己管理该房屋,刘某己也无权管理该房产。且其早在××00年左右即已经搬出河南社区,并不可能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再管理使用被继承人的房产。河南社区居委会向刘某己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写明其中67平米为继承用,河南社区平房拆迁安置房屋补偿一览表中也明确写明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均为刘某己和刘从慎共有。刘某己之妻李淑请虽注册了个人工商户,但该证据并不能对抗房屋产权证的法律效力,而孙某甲、孙正琚、孙某丙均表示了放弃继承,其三人也未到庭参与庭审,亦不可能了解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以上证据即推定在老人过世后的短短三个月内该房屋即由被上诉人刘某己管理使用于法无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辩称:同意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刘某己辩称:一审已经查清,该房始终归上诉人刘某己管理使用,并且社区居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已经通过遗产分配方案得到继承房产份额,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是刘某己河南社区××号户主,刘从慎是××号户主。签订的遗产继承方案,对于继承房产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基于该继承分配方案得到相应的利益份额。因房产继承的事项已完成,被上诉人又以继承为由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二、刘某己在房产继承的过程中贡献了10平方米房产,被上诉人均得到超出继承范围的利益,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遗产继承分配方案,各继承人均分67平方米,其中含拆迁奖励10平方米,后因拆迁安置办法没有拆迁奖励面积,故该10平方米是刘某己自己让出来的,在社区居委会与各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时,在他们各自的拆迁补偿协议中都相应地加入了8.375平方米,河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河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充分证明该事实。因此,继承事项已处理完毕,拆迁面积奖励不属于遗产范围。判决书认定的34××0元不属于继承财产。即使是继承财产的话,因刘某己贡献10平方米房屋面积,按照拆迁办法该10平方米房产价值为61800元,按照公平原则,刘某己不应当再给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刘某己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上诉人刘某己,其依法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得到该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河南社区居委会与刘某己签订的,与其他人无关,他人无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且其他人的继承权益已通过遗产分配方案解决,刘某己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宅基地拆迁补偿无可争议。四、本案属于拆迁补偿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依法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辩称:1、刘某己并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其系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供了房屋的所有权证明,证明所有权人是刘从慎。因此拆迁利益应归被继承人刘从慎。对于拆迁协议所涉及的拆迁利益系被继承人刘从慎的财产而产生的,因此属于继承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刘某己并未在房产继承过程中贡献10平方米,该10平方米是根据遗产分配方案中约定拆迁利益中有××平米的优惠购买面积。因此在遗产分配方案中刘从慎约定分得的57平方米和以优惠价购买的10平方米,已经在拆迁协议中扣除了,因此并非刘某己在继承中贡献了10平方米。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房子是父亲的,刘某先24岁结婚时,刘某己才6岁。所以房子是老人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袁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均表示不参加二审庭审活动。还称为了家庭和睦、亲情,自愿放弃本案纠纷其所应当分的的财产。但不放弃××09年12月22日遗产继承分配方案中已经分得的8.375平方米房产份额。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刘某乙、上诉人刘某丙、上诉人刘某丁、上诉人刘某先、上诉人刘某戊、上诉人刘某己均认可青岛市李沧区河南村××号老房屋系刘从慎、刘毕氏夫妇与上诉人刘某己共同共有,进院就算面积共计141.69平方米,其中刘从慎、刘毕氏夫妇所有的老房屋面积为57平方米。均认可××09年12月22日遗产继承方案中每人分得的8.375平方米连同本人原有的房屋面积加在一起,与村委签订拆迁协议进行了补贴。关于××09年12月22日遗产继承方案中“含奖励面积10平方米”的含义,上述各方存在分歧。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称:“这10平方米是因为按时签订拆迁协议而优惠购买××平方米,刘某己和老人各10平方米,该10平方米属于老人的。”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同意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意见。上诉人刘某己则称:“当时村里说谁先签协议就奖励谁10平方米的老房子面积,但到签订拆迁协议时就没有这一说法了。我就从我本人的房子面积11.335平方米中拿出10平方米给他们分了。言外之意所有补贴都归我刘某己了。对此只有村里的证明,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为此上诉人刘某己提交了一份有上诉人刘某先、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以及原审被告袁某签字的证明,该证明还有“刘合先”的签名字样,没有落款时间。内容为“××09年12月22日河南村,父亲刘从慎与母亲毕秀云留下遗产私房一处57平米所说(含10平米奖励)是按照村拆迁每户奖励10平方分配的。××10年4月1日村拆迁并没有每户(奖励10平米)家已经分完了为了不必要麻烦刘某己本人自己让出10平方,每人分8.375平方为了公平合理解决57平方互相顶账多退少补!”经质证,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辩称:“对此不予认可,我方对此不知情。”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辩称:“是我们三人本人的签名,但是对于上面的内容不清楚。这份证明是刘某己把我们叫到刘合先家里去签的,当时签字时不知道什么意思。”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申请证人刘某癸出庭作证,刘某癸作证称:“老人应当是57平方米老房子面积,每户可以优惠购买××平方米,所以这××平方米给刘某己10平方米,给老人10平方米,最后老人的房子是67平方米了。…老人去世到拆迁相隔仅仅两天的时间,老人去世之后房子空着。”上诉人刘某己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具新证据的效力,不应予以采纳。”关于涉案老房屋的实际管理使用问题。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称:“老人去世后房子没人管理,一直空着。”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称:“老人去世之后房子空着了。”上诉人刘某己称:“一直由我管理,我在涉案房屋里营业,做小买卖。”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还称:“该房的营业执照补贴费5000元发给刘某己了,老人在世时房子租出去了,老人去世第三天租客就搬走了,刘某己在老人去世后用他自己的房子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是没有在里面实际经营,而是把这个房子租出去了。”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同意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意见。上诉人刘某乙还称:“这个营业执照在很早以前是我给刘某己办的。”本院认为,刘毕氏、刘从慎夫妇先后去世后,其所遗留的涉案房产各方当事人已通过××09年12月22日签订的遗产继承分配方案处理完毕,因此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主张分割的79144元是以各当事人因继承而共有的房产拆迁得到的各项补偿费为条件的,因此本案应为共有纠纷。涉案房屋后期由刘从慎和刘某己夫妇居住,刘某己以此房为经营场所办了营业执照搞经营活动。涉案房屋拆迁协议的乙方是刘某己并由刘某己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由河南社区居委会向刘某己出具被拆迁房屋交房验收单。河南社区居委会××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同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刘某己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的内容,一审法院××14年5月23日对河南社区居委会两位工作人员的调查内容,均与上述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管理使用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社区居委会××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欲撤销上述二份证明,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事实对应,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以及被上诉人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袁某一审庭审时与上诉人刘某己的意见一致,均称上诉人刘某己将11.335平方米的公摊补助面积拿出10平方米继承时均分,其他补偿费用就归上诉人刘某己所有。还称刘某己夫妇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到拆迁。二审时上诉人刘某己向本院提交的有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等签字的证明,也表明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曾同意因上诉人刘某己让出10平方米房屋而相互顶账多退少补。另外,各方均认可××09年12月22日遗产继承方案中每人分得的8.375平方米连同本人原有的房屋面积加在一起,与村委签订拆迁协议进行了补贴。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己是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管理人,并判决临时过渡费、速迁奖励费、签订协议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归上诉人刘某己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认为上诉人刘某己并非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管理人的证据不充分,其关于临时过渡费、速迁奖励费、签订协议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按遗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先、刘某戊就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以及拆迁补助、奖励费归属问题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前后矛盾,且二审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二审关于临时过渡费、速迁奖励费、签订协议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属于老人遗产应继承分割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09年12月22日遗产继承分配方案中奖励面积10平方米的来源问题存在争议。遗产继承分配方案已将刘从慎夫妇遗留的房产处分完毕,因此遗产继承分配方案中奖励面积10平方米的来源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做分析认定。上诉人刘某己领取的拆迁面积奖励费85014元是基于141.69平方米计算得出的款额,该141.69平方米包括各方继承老人的57平方米,因此拆迁面积奖励费85014元中包含57平方米对应的34××0元。由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刘某乙、上诉人刘某丙始终不认可涉案房屋的拆迁奖励、补助以及过渡费各方共同约定归上诉人刘某己所有。上诉人刘某丁、上诉人刘某先、上诉人刘某戊一审期间虽然认可,但二审期间又不认可。上诉人刘某己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涉案房屋拆迁奖励、补助以及过渡费均归其所有的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河南社区居委会于××14年4月24日出具的关于该问题内容证明,没有相关有效的证据或事实印证,且该村委后来又出具证明将该证明事项撤销。因此,上诉人刘某己主张各方已口头约定涉案房屋的拆迁面积奖励费等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己给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相应份额的拆迁面积奖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己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刘某乙、上诉人刘某丙、上诉人刘某丁、上诉人刘某先、上诉人刘某戊、上诉人刘某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本应维持,但由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袁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均表示自愿放弃本案纠纷其所应当分的的财产,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老房屋57平方米对应的拆迁面积奖励费34××0元,应由上诉人刘某己支付给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刘某乙、上诉人刘某丙每人4885.7元(34××0元÷7人=48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己支付给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刘某乙、上诉人刘某丙拆迁面积奖励费每人4885.7元(34200元÷7人=48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诉人刘某己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负担800元,由上诉人刘某己负担979元。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上诉人刘某先、刘某戊、刘某丁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上诉人刘某先、刘某戊、刘某丁负担。上诉人刘某己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刘某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