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卫兔与詹水虎、詹鑫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兔,詹水虎,詹鑫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何卫兔。被告:詹水虎。被告:詹鑫迪。原告何卫兔为与被告詹水虎、詹鑫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水虎、詹鑫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兔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珍珠一批,价值共计216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遂与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珍珠款60000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詹水虎、詹鑫迪支付货款6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詹水虎、詹鑫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何卫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詹水虎、詹鑫迪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辩解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詹水虎、詹鑫迪向原告何卫兔购买珍珠。2013年3月17日,经双方计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珍珠款60000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卫兔与被告詹水虎、詹鑫迪之间的买卖珍珠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詹水虎、詹鑫迪欠原告何卫兔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水虎、詹鑫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水虎、詹鑫迪应支付原告何卫兔货款6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詹水虎、詹鑫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