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加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苏加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要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宾。被告苏加旺。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加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加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加旺于2012年8月购买我公司塑钢型材一宗,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2812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81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加旺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加旺购买了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塑钢型材一宗。二、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苏加旺尚欠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8126元,被告苏加旺签字确认。被告苏加旺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苏加旺购买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塑钢型材及欠款的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加旺签订《伊赛尔型材供货合同》,由被告苏加旺购买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塑钢型材一宗。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苏加旺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加旺催收剩余货款28126元,被告苏加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要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81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伊赛尔型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苏加旺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加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812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苏加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殿俊审判员 徐洛坤审判员 刘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