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白云峰与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峰,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白云峰,男,蒙古族,无职业。被告魏良,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白云峰诉被告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塔娜、人民陪审员于晓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峰诉称,2012年8月10日起,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有借据为证。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859.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白云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该借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和8000.00元,共计借款1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收到现金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出具的8000.00元借款凭证上出借人为白云峰和李某某,本案中白云峰作为原告主张了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859.00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了利息及具体的还款期限和曾经向被告催告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1859.00元利息主张,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立案日)的次日起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云峰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白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白云峰负担9.00元,由被告魏良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华审 判 员 塔 娜人民陪审员 于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葆珍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合计两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