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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子帅与徐珍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帅,徐珍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王子帅,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珍琦,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王子帅与被告徐珍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珍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帅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合伙投资购买神钢挖掘机,其中原告支付首付购机款85000元,被告支付首付购机款50000元。双方合伙经营至2012年5月份。后原告提出退股,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退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0元退股款。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中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农历12月28日前付清退股款,如未在规定日付清,则按年息18%从立据日起计算利息。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8000元退伙款,余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2000元退伙款,并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王子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退股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投资购买和经营挖掘机的事实,2012年5月1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原告退股的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退股款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0元退股款的事实。被告徐珍琦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子帅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王子帅与被告徐珍琦合伙投资购买神钢超8-250挖掘机。2012年5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散伙。同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1份。该协议内容为:“1、乙方(即原告王子帅)在本协议生效之日退出经营,挖掘机由甲方(即被告徐珍琦)一人所有;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即2013年12月28日止),甲方必须付清乙方退股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不兑息。若甲方未在协议日期内给付乙方退股款,乙方有权暂扣甲方挖掘机,直至甲方付清乙方退股款;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挖掘机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一人承担,以后所有盈亏同样与乙方无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子帅挖机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农历2013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规定日内不付清按年息佰分之十八算起立据日起算利息事实徐珍琦2012年5月1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8000元退股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就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挖掘机协商进行退伙,并且与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双方就原告退伙应得的退伙款的金额、支付期限、退伙后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签订退股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差92000元退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被告未在规定日期支付退股款,则按年利率18%计算从立据之日起的利息,系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一致意见。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徐珍琦应支付原告王子帅92000元退伙款及违约金。被告徐珍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珍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子帅92000元退伙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徐珍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