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东乡县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与饶荣华、舒秀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鑫发物流有限公司,饶荣华,舒秀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号原告东乡县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国际物流汽贸城7(西)号楼19号店铺。法定代表人颜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饶荣华。被告舒秀梅。原告东乡县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饶荣华、舒秀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贵平、被告饶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秀梅经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乡县鑫发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饶荣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货车一辆,故双方在2011年11月25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被告饶荣华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尚差308900元,分24期支付,由于被告饶荣华未按约定支付期款,所以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3日重新达成协议,就余款258556元按24期支付又约定,同时作为被告饶荣华的妻子即被告舒秀梅对此债务进行了担保,可是从2013年11月23日至现在被告未支付分文,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欠款2585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荣辩称欠款258556元属实,因我被判刑坐牢,等我出来再慢慢还。被告舒秀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饶荣华、舒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饶荣华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11月份向原告东乡县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买货车一辆(车牌号赣F×××××挂车号赣F×××××),并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份分期支付款购车协议,被告饶荣华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尚欠308900元,约定分24期偿付。后由于被告饶荣华未按约定偿付到期款,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23日就尚欠余款258556元又达成了协议,并签订分期付款购买合同书,约定分24期偿付,每期计付10773元,后被告饶荣华又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东乡县鑫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贰拾伍万捌仟伍佰伍拾陆元整(258556元),由被告舒秀梅担保,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偿付。认定上述事实有:2011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二份,借条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东乡县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饶荣华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饶荣华尚欠原告购车款258556元,并由被告舒秀梅担保属实,被告饶荣华应偿付给原告,被告舒秀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东乡县鑫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饶荣华偿付原告东乡县鑫发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585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舒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