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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淑珠与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刘淑珠,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郑亚国,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住漳浦县。系原告刘淑珠的丈夫。被告黄建明,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刘淑珠诉被告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珠委托代理人郑亚国、被告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珠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黄建明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建明偿还原告刘淑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明认为,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较为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限期、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黄建明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刘淑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刘淑珠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刘淑珠借来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黄建明,2014年2月25日”。事后,被告黄建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淑珠及被告黄建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刘淑珠提供的由被告黄建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淑珠与被告黄建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建明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淑珠可随时催告被告黄建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黄建明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刘淑珠请求判令被告黄建明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黄建明经催告后仍未能还款,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催告后仍未能偿还的逾期利息,原告刘淑珠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黄建明逾期还款之日,因此,该诉讼请求应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黄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许惠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