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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市融建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新恒德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融建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新恒德置业有限公司,郁能建,许恩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瑾,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该行职员。被告:宁波市融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68号。法定代表人:方猛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新恒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郁能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郁能建,无固定职业。被告:许恩源,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宁波市融建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新恒德置业有限公司、郁能建、许恩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