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在本市嘉定区华江路曹安路路口,因停车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的右手小指末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右手小指末节缺损,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粉碎性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但拒绝对原告的民事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719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9000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事发时原告也有错,是其先拿钢管打被告,被告也受了伤,当然原告的伤重一点,所以被告的错也大一点。关于赔偿,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被告基本同意原告的主张,但不同意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也过高,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华江路口建设银行门口因停车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各持钢管下车互殴,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小指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骨折,经右小指克氏针固定后入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康复理疗,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后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2014年9月16日,原告因右小指骨折后骨不连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清创残修),于同年9月18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694.30元。2015年1月23日,本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4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手小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左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情况未能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2015)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可予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为私人老板开土方车谋生,但没有签过劳动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属性和误工损失。此外,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伤应构成XXX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足,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互殴,致使原告受伤,且构成犯罪,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认可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依法可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计算5个月,认定为10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该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主张亦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应属合理支出,本院凭据认定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86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0694.30元的80%计人民币32555.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08元,减半收取751.0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98.0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