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云峰与惠州市秋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峰,惠州市秋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秋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生。上诉人李云峰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秋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云峰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对于李云峰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上诉人李云峰所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李云峰与被上诉人秋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陈某的工作地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且被上诉人秋谷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裁定据此认定上诉人李云峰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缺乏合法有效的管辖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