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郭崇俊与徐文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俊,徐文斌,孙铁军,代长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郭崇俊,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徐文斌,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孙铁军,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代长宝,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员工,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郭崇俊诉被告徐文斌、孙铁军、代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斌、孙铁军、代长宝经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俊诉称,我与徐文斌经朋友介绍认识,徐文斌因需用现金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及收条一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三位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文斌、孙铁军、代长宝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枚,证明郭崇俊借给徐文斌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4年7月10日还清。逾期收取每日总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徐文斌、担保人孙铁军、代长宝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证据二:收条一枚,证明徐文斌收到郭崇俊借款现金30000元。收款人徐文斌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客观反映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徐文斌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及收条一张,此款由孙铁军、代长宝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文斌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徐文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未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崇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铁军、代长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文斌、孙铁军、代长宝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月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