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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17岁时经媒人包办与被告结婚,直到2010年3月5日双方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结婚时故意隐瞒患有癫痫病等事实,每次病情发作就谁也不认识。被告及家人在2011年5月28日将原告赶出家门,至此原告有家不能回,截止到现在,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年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归被告抚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原告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告17岁时与被告同居,201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孩子现在已7岁,是有感情基础的,王某某也没有其他不良嗜好,近年来原告接受了网络环境,思想方面有了一些变化,尽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不愉快,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双方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胡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婚姻属包办婚姻,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很多事情并非证人亲眼看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胡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先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于2010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育有一子王某甲。因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开庭时不同意离婚,还想有个机会能和原告好好生活下去。原告亦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即便分居事实存在,考虑到维持家庭生活的不易,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且被告请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应给与其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